公 告 日:
108.07.0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王令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王令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王令麟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王令麟部分,被告徐政雄、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等4人分別提起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王令麟部分:
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決被告王令麟無罪
甲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緣美商Carlyle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於民國95年2月間指派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洽談,於同年3月3日開會協商,唐子明承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嗣凱雷集團於同年3月9日提出「意向書」,被告王令麟知悉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之「新加坡匯亞集團」願以上開價格出脫全部持股,被告王令麟明知本身及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所持有股權總數已超過67%,已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95年4月24日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之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王令麟保證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並保證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約18.11%之股份,因東森國際公司係上市公司,須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但重大訊息發布後難以達成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遂於與凱雷集團簽約當日(即95年4月24日),刻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參與簽約。被告王令麟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指示黃鈺婷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間,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萬9674張、2萬632張、1741張,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公布出售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交易總金額為52億3350萬9938元之重大訊息後,即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總計獲利達2020萬9177元,已損害投資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因認被告王令麟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無法認定被告王令麟對黃鈺婷所下達前揭「買入東森國 際公司股票」之指示,確係在系爭消息於「95年3月9日成立以後 」某時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以3公司名義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盈虧係歸被告王令麟取得,因而認無從證明被告王令麟有上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令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徐政雄、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部分:
原審於107年9月25日以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決上開4人有罪:
(甲)乙判決事實認定上開4人犯罪事實如下:
(一)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8月10日核准成立後,力霸集團遭受亞洲金融風暴及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失利,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為順利融通資金,乃以集團旗下之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下稱「程星等22家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以套取資金,連續於各該小公司間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之虛偽循環交易,在「程星等22家公司」無實際交易,未提供十足擔保下,經由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於87年至89年間先後通過「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案,並於各該授信案到期前,核准續約展期,致力華票券公司受財產上損害。嗣於90年3月間起至95年4月間,力霸集團以上開相同手法,由上訴人徐政雄(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參與犯罪時間自90年4月16日,迄本件案發時止,未出席各次董事會等,配合在簽到簿簽名),翁武夫(為副總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0年3月間起至93年5月20日離職)、 陳義里(為董事及總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1年6月25日起至案發止)、吳國楨(為業務部經理,參與犯罪時間自91年8月5日至95年2月27日)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程星等22家公司」授信並准予動撥(詳如乙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三所載)。
(二)陳義里、徐政雄明知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土地無任何殘值,亦無清償能力,依上開相同手法,通過新興電通公司1.1億元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動撥,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四所載)。
(三)陳義里、吳國楨自92年5月間至95年5月間(吳國楨於95年2月27日離職),以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作為核准無擔保授信或動撥之條件,對附表五所示20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致上開2公司獲得「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之不法利 益,資金則流入力霸集團(詳如乙判決事實六所載)。
(四)陳義里另行起意於95年7月17日以上開(三)相同手法,在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2家公司未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公司,以上開(三)搭配公司債方式同日通過3家公司之授信案,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致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獲得 「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之不法利益,最終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詳如乙判決事實五、七所載)。
(五)陳義里另行起意,於95年9月11日,明知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4家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仍上開(三)相同手法以配合搭買公司債為條件,使力華票券公司予以授信並准予動撥,致生力華票券公司財 產上之損害(詳如乙判決事實七所載)。
(乙)乙判決論罪部分:
(一)徐政雄有上開(一)(二)犯行、翁武夫有上開(一)犯行、吳國楨有上開(一)(三)犯行,認其等上開犯行均係共同連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60條違法授信罪(徐政雄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依修正前刑法從重各論以連續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徐政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翁武夫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吳國楨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陳義里:
1.就上開(一)(二)(三)犯行,認其共同連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違法授信罪,依修正前刑法從重論以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就上開(四)(五)犯行,認其各係共同犯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違法授信罪,從重論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陳義里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就被告王令麟無罪部分之上訴甲判決經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令麟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指甲判決有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等語。惟上開判例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徐政雄等4人之上訴(一)其等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乙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
1.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指其等3人辦理均係授信之續約案,續發資金不會流用至王又曾或其他相關帳戶。
2.陳義里、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指授信續約係屬自律性協商決議,其等2人給予續約,係根據主管機關指示及法定協商機制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並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背信犯意。
3.翁武夫、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指吳國楨僅為業務經理無拒絕執行授信權限,翁武夫以掌握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單位之人為彭振相,其等2人均無權限決定授信案之准否。
4.徐政雄上訴意旨以其僅事後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亦無從中獲利,乙判決未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其涉案比翁武夫輕,卻未宣告緩刑。
5.吳國楨另指其未曾與王又曾接觸或提供銀行帳戶,乙判決率認其均知情並參與犯罪、乙判決論罪已變更為上開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本刑已減輕甚多,宣告刑僅減輕有期徒刑2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涉案與翁武夫相當,而未宣告緩刑。
6.翁武夫另以其係93年5月20日離職,如何於離職後至95年4月間繼續違背審查及注意義務、乙判決就翁武夫有無與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不一、翁武夫不知王又曾及其家族將授信取得款項匯出至海外,亦不知新興電通公司提供之土地已無殘值、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乙判決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7.陳義里另以依乙判決附表七授信流程表已顯示陳義里到職後有 降低力華票券公司之損害、依證人陳秀娟等之證述,陳義里並未與附表五所示20家公司洽談授信事宜,亦未介紹搭買公司債。
(二)徐政雄等 4 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陳世雄
                          法官沈揚仁
                          法官楊真明
                          法官鄭水銓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