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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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行政廳
標  題: 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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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聞稿

立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三讀通過了《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新增17條、修正33條、刪除1條,異動條文達51條,是民國101年1月6日法官法施行以來第一次修正,更是司法院回應社會各界要求,持續推動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里程碑。修法後業已建立外部參與多元、程序保障周全、懲戒流程加速、處罰即時有感之新時代法官監督淘汰機制。
我們都知道,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益的實現,須依賴司法體系的保障。而法官是司法體系的支柱,也是司法體系運作能否維繫人民信賴的關鍵。為了維持高素質之法官人力,除了從相關人事制度著手,自考訓階段即延攬優秀人才外,在不影響審判獨立之限度內輔以必要之監督及淘汰,確保在職之法官適任且無所懈怠,亦屬不可或缺之手段。但監督淘汰不適任法官,也不能傷害審判獨立,或違反其他憲法原則,也不宜設計出處處充滿對法官不信任、防法官如防盜賊般的制度,讓法官人人自危,感到尊嚴受損,這樣對提昇人民對法官的信賴,沒有幫助。而為淘汰不適任法官,同時鼓勵好法官,找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本次法官法修法之最重大變革,在於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承辦法官,而不用再透過民間團體或其他陳情方式為之,而且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原來的四人增加為六人,當委員會決定法官有懲戒的必要時,亦不用再移給監察院彈劾,而可以直接移送給職務法庭判決,讓不適任的法官直接面對人民,無所遁形。此外,已經出事的法官即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離職後的法官受懲戒者可以被剝奪退休金,已領走的還要追繳回來。這些都是本次修法督促法官嚴守分際的積極做法。
至於具體之修法內容,分別就法官評鑑與職務法庭部分加以說明:
一、法官評鑑:
最大的變革首推開放訴訟案件當事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而不用再透過民間團體或其他陳情方式為之,從當事人之視角挖掘法官之違失情事,以匡補司法體系內部自律及監督廣度之不足,取代法人評鑑團體。在評鑑程序部分,則基於本院一貫尊重並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立場,堅守法律見解不得作為個案評鑑事由之底線,同時設計相關篩選機制,避免當事人藉由浮濫提出評鑑請求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就成案審議之案件,亦注重受評鑑法官應有之程序保障,並強化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及決議前,得以充分瞭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作成妥適之判斷。另為使評鑑委員能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彰顯之人格,以決定法官應負擔之責任,亦增訂評鑑委員對於成案審議之案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而在法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認受評鑑法官應受懲戒時,得直接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再繞道監察院進行彈劾,以解決外界對於懲戒程序疊床架屋之詬病,進一步提昇懲戒案件審理之效率。
二、職務法庭:
最大的變革為創設職務法庭裁判之審級救濟途徑,將職務法庭從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復在職務法庭受理第一審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時,由二位參審員與三位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以廣納多元觀點,提昇職務法庭懲戒判決之公信力。再者,在懲戒處分之選擇上,增加對於已離退之受懲戒者,得處以剝奪退休給與之處分,使懲戒判決能夠真正發揮處罰之效果;另為防堵應受懲戒法官藉由退休或資遣,逃避懲戒之不良後果,亦將限制申請退休、資遣之時點,提前至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時,並增訂對受懲戒判決時已離退者之追繳退休給與制度。
除了上述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制度的變革,另增訂對有貪污行為的實任法官和司法院大法官,於受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他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所領本俸之規定,剝奪對於不具法官應備品位者停職期間之生活保障。
以上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要點如附件。


附件
壹、法官評鑑:
一、增訂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外部委員(即學者專家)對該會審議之法官獎懲事項有表決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十一條全面評核之規定,因開放當事人及被害人直接請求個案評鑑而刪除。
三、調整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結構,增加外部評鑑委員(即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明定評鑑委員之迴避事由;增訂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迴避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四、擴大外部評鑑委員來源,明定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公正人士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為使評鑑程序更臻客觀、公平,增訂院、檢各級機關首長、各律師公會之主要決策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五、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中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取代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評鑑團體,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並將法人評鑑團體規定刪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另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七、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增訂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為確定法官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六項)
八、將請求評鑑期間均酌予延長,依法官是否承辦個案且案件是否經裁判終結分別規定,原則上分別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案件辦理終結之日或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增訂已逾請求評鑑期間亦不影響職務監督權行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雙軌制。法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認受評鑑法官應受懲戒時,得直接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至於非經法官評議委員會之法官懲戒,仍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十、為強化受評鑑法官、請求評鑑人之程序保障,賦予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有到會陳述意見、請求調查事證之權利,請求人得請求交付受評鑑法官所提出意見書,且與受評鑑法官均得聲請閱覽卷證;以及決議書應予公開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二)
十一、明定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貳、職務法庭
一、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二、職務法庭裁判由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
三、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五人,當中加入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合議庭法官中,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陪席法官及參審員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四、明定參審員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一)參審員全程參與職務法庭之法官懲戒案件審判程序,關於審判職權之行使及相關行為規範應比照法官,爰規定參審員之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二)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三)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五、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組成合議庭行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陪席法官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六、法官於審判本職外參與機關應處理之司法事務,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亦屬法官司法職務之一部,不得任意拒卻,爰明定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又職務法庭之成員出缺時,宜由適當人員遞補以維持合議庭之完整及運作,爰增訂職務法庭成員遞補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時遴定,遞補者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三)
七、因應職務法庭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增訂職務法庭第一審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範圍、判決時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職務之要件、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程式、理由、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對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所為裁定得為抗告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五十九條之六)
八、增修職務法庭判決之再審程序規定:
(一)新增「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為再審事由。(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三)規範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三項)
(四)職務法庭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
(五)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
參、完備之懲戒
一、增修現行法關於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懲戒判決生效期間等規定,以應實務運作所需:
(一)增訂剝奪、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處分,適用於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受懲戒人,並明定該等處分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項、第七項)
(二)受撤職處分者,自再任公務員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
(三)職務法庭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及職缺,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項)
(四)增訂罰款得與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以外之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八項)
(五)為解決本法修正前,法官一發現涉案即先行退休,藉此規避懲戒責任之問題,爰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決處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他職等懲戒處分確定時,應斟酌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以收實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六)規定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二、明定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以避免藉由退休或資遣規避責任。(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三、貪污之實任法官和司法院大法官,於受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他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所領本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肆、其他修正
一、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處理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二、本次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包括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中,與精神狀態及身心障礙有關者合併修正,調整為較客觀中立之字義。(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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