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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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蘇德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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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蘇德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及趙玉柱等4人(以下或稱被告蘇德建等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分別論處內線交易罪刑,檢察官及被告蘇德建等4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按此係指第一審判決)關於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撤銷。
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即犯內線交易罪),處蘇德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處游世一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4百75萬元沒收之;處趙建銘有期徒刑3年;處趙玉柱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4百75萬元沒收之,除已繳回之4百27萬7千8百63元外,其餘部分(即47萬2千1百37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蘇德建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94年5月25日以臺開公司之法人股東臺灣銀行指定代表人身分,當選臺開公司第14屆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因此知悉臺開公司正在規劃及進行委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辦理金額高達165億元之聯合貸款(授信)案、將臺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切割)予日盛銀行及處理臺開公司不良債權等事項,且上開事項係對臺開公司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依實際辦理進度已屬明確之重大消息。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晚間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敘時,將上開事項與臺開公司可以產生15億元之利得、可使臺開公司之淨值回升至18億元、臺開公司會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及臺開公司股價上漲可以期待之重大消息,摘要告知參與聚餐之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及蘇德建基於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決定以游世一及趙建銘各5千張、蔡清文3千張(實際為2千1百張)之配額,分別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而有意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趙建銘並將上開重大消息轉告其父親趙玉柱,而與趙玉柱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籌資購買上揭臺開公司股票5千張。游世一及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每股3.51元之價格下單購買彰化銀行所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5千張及2千1百張,趙玉柱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下單購買彰化銀行所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5千張(彰化銀行於事後退還趙玉柱因與蔡清文及游世一以不同價格購買股票所生價差35萬元)。臺開公司先後於94年7月25日下午5時52分、同年8月3日下午5時36分及同年8月25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交易訊息系統公布上揭辦理銀行聯合貸款、讓售信託部門及處理不良債權之重大消息。經計算結果,游世一及趙玉柱為內線交易之犯罪每人所得分別為4百75萬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蘇德建等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有關內線交易之成立要件及處罰規定先後多次修正,原判決並未就歷次各該條文重要修正內容逐一剖析說明究竟有無實質變更,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而應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抑或僅係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不生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遽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蘇德建等4人並無不利,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規定論斷被告蘇德建等4人成立內線交易罪,而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其對於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未盡明瞭,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且原判決有關法律適用之論斷亦欠允洽。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蘇德建告知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之重大消息,除臺開公司推動165億元銀行聯合貸款案、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以外,並包括將使臺開公司產生15億元之利得、可使臺開公司之淨值回升至18億元、臺開公司會申請回復為一般交易及臺開公司股價上漲可以期待之事項,惟並未說明前述將使臺開公司產生15億元之利得等4件事項均屬重大消息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原判決所認定蘇德建告知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之重大消息,似僅屬簡要標題而缺乏其具體內容,就攸關前揭重大消息之重要內容,諸如臺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預計如何推動該聯合貸款案?該聯合貸款之金額若干?預定何時簽約貸款?成功機率如何?將信託部切割(讓售)予日盛銀行之時程、條件與執行方法如何?臺開公司有無能力完成切割應履行之條件?臺開公司不良債權之數額若干?處理不良債權之範圍與條件如何?臺開公司董事長是否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等等均付諸闕如,遽認蘇德建將前揭重大消息內容摘要告知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即應成立內線交易罪,其所採見解與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重大消息所規定之要件(重大消息須有特定具體內容,並發展至重大消息已達明確之程度)不合,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原判決計算游世一及趙玉柱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主要係採取囑託「臺灣科技法學會」鑑定而以「分割適用法」(即分割採用「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前者係指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股票部分,以實際賣出股票之成交價格減去買入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後者則指於重大消息公開10個營業日後始賣出及始終未賣出部分,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成交價格,擬制為賣出股票之成交價格,據以計算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惟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為擬制股票成交價格究有何實證上之依據?或僅係套用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3項關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之規定?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刑事上之「犯罪所得」金額,自不宜為圖計算上之方便,將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規定,逕自套用於認定屬於犯罪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及作為刑事應沒收金額之適法依據。而法律之所以禁止內線交易,係因內線交易之行為人以其對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資訊優勢買賣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或避損之特殊機會,致影響證券交易之公平原則而破壞證券市場之安定與秩序;但於特定重大消息公開後,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已經獲悉該重大消息而平等取得資訊,該行為人已不再居於資訊優勢地位,則其買賣股票即為法所不禁。而重大消息公開後究須經過多久時間始為證券市場之投資人所吸收(即已反映於股價),不再影響投資人之資訊平等,雖認定非易,惟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原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亦即增訂12小時「沉澱期間」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爰參酌美國、日本之規定(美國為公開後24小時,日本為公開後12小時)及我國之國情,並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限制公司內部人員買賣時點之合理性……」等旨;嗣又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延長該「沉澱期間」為18小時,應認立法者係參考前揭相關因素,以重大消息公開後經過18小時後,該資訊優勢已被證券市場完全吸收而反映於股價,於公開前已獲悉該重大消息者,在該重大消息公開至沉澱期屆滿後已不再具有該資訊優勢,其在此重大消息公開18小時後,縱使買入或賣出股票,亦不成立內線交易罪。換言之,立法者係以明文揭示重大消息在公開18小時後,該重大消息已為證券市場之投資人所吸收而反映於股價,若於此時買賣股票,即無資訊不平等之問題,亦不致影響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基於上述立法旨趣,為解決上述「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替代價值換算問題,在實務操作上似可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最近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與該重大消息公開18小時後最近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之差額」,可以推定為該重大消息對於該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影響程度之具體表徵。亦即依上述基準所計算之每股價差,即相當於上述重大消息所造成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每股之換算價額,至實際操作及計算,因可能具有專業需求,法院可囑託證交所或其他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據上述基準加以計算。就本件獲悉重大利多消息而買入股票之情形而言,若依上述基準計算結果,兩者間有正數差額(即股票上漲之情形)者,則此項差額即為上述重大消息所形成特殊獲利機會而換算之具體價額;反之,若依上述基準計算結果,該項差額為零或負數者(即股價未波動或僅有下跌之情形),應屬錯估利多消息之情形,但仍不影響其取得「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之認定(因獲利機會僅係抽象存在,未必會發生實質利得);從而,以上述方式作為計算本件被告等犯罪所得之基準,似較目前實務上所採用之其他計算方法較具有適法性與合理性,在實務操作上亦屬可行而無違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原則。原判決對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採取前述「分割適用法」用以計算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在法理上及實務上所造成之疑竇於不論,僅為操作上方便,仍採前述所謂「分割適用法」,計算本件被告等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金額,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適法。
五、原判決理由說明:趙玉柱、游世一及蔡清文買賣股票均係各自為自己利益而為計算,各別出資、自負盈虧,對於買入後是否及何時賣出股票,不論事前或事中均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就賣出股票之不正利得,事後亦無朋分云云,倘若無訛,則其等3人之間能否就各自買賣股票之行為,成立內線交易罪之共同正犯?即非無疑。究竟趙玉柱、游世一及蔡清文之間,有無共同買賣股票而犯內線交易罪之合同意思(即共同犯內線交易罪之計畫)?其等3人之間究有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買賣股票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內線交易罪目的之情形?抑僅係趙建銘、游世一及蔡清文同時受邀聚會,並於同時聽聞蘇德建所告知重大影響股票價格訊息後(消息共通),趙玉柱(係經趙建銘轉告而得知)、游世一及蔡清文即基於各自之利益計算,在受分配得買入彰化商業銀行所釋出臺開公司股票之數量下,個別出資買入,並自行決定是否或何時賣出,且彼此自負盈虧而互不干涉,亦無互相利用他方買賣股票之行為,以達成內線交易犯罪之情形?以上疑點攸關其等3人應否成立內線交易罪之共同正犯,並影響關於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否合併計算之論斷(此與被告蘇德建等4人究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或同條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有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並加以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將第6項原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四、原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其刑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按係前揭有關同條第二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說明),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是該條第2項及第6項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涵意,在適用上應屬一致。原判決除認定游世一及趙玉柱於94年7月25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分別買入5千張臺開公司股票,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4百75萬元以外,並分別認定游世一另實際獲利金額為6千6百47萬6千4百11元,及趙玉柱另可以獲得約4千5百萬元之處分利益,並據以併科游世一罰金6千萬元及併科趙玉柱罰金5千萬元。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游世一、趙玉柱所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即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為4百75萬元,另方面卻又認定游世一實際獲利 6千6百47萬6千4百11元,及趙玉柱可以取得處分利益約4千5百萬元,並據為併科罰金之審酌標準,致其所認定游世一、趙玉柱犯本件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前後並不一致,依上開說明,亦非允當。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林靜芬
                           法官林海祥
                           法官李錦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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