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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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何育仁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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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何育仁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判決。均提起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關於正義公司沒收部分及林明忠沒收金額中之新臺幣柒億伍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林明忠、何吳惠珠、正義公司、裕發公司等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見附表一)。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何吳惠珠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其餘上訴人等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
參、第二審判決事實(案情)摘要
一、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吳明正於94年12月至98月8月間,擔任正義公司的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胡金忞則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其2人的採購業務直接主管是何育仁。林明忠為貿易商,從事油脂買賣,何吳惠珠為裕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作為食品原料。
二、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均得預見其等購入油品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及來源不明之油品,竟共同基於不法意圖之詐欺不確定犯意,而林明忠、何吳惠珠共同基於詐欺確定犯意,明知裕發公司係供應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竟由吳明正、胡金忞向林明忠、吳容合、蔡耀鋐等人購入裕發公司、飼料廠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供應之飼料油品及其他來源不明油品,由正義公司加以「攙偽」、「假冒」於豬油食用油商品中,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予中間廠商,致中間廠商,以為正義公司所製造之上開油品可供食用,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後,或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而使該等廠商及消費者受有損害,正義公司則因此取得銷售所得。
三、何吳惠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隱瞞而未提供裕發公司銷售油品予正義公司之資訊,使不知情之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為裕發公司編製98年度至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未將銷售上開油品之會計事項予以記錄,致使裕發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肆、本院判決情形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正義公司沒收部分及林明忠沒收金額中之新臺幣柒億伍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理由
一、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所指之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僅指自然人而言,至該法對於「法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法人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所致,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對於法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故不能因有對「法人」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該「法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二、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原判決理由認定正義公司係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諭知其與林明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而原審107年1月9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說明犯罪行為人之一之林明忠應與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正義公司就上開金額連帶沒收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難謂允洽,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貳)上訴駁回(即以程序判決,駁回附表一上訴人等在第三審之上訴部分)理由。
一、得上訴部分(即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犯附表一編號1至3、林明忠犯附表一編號4共同加重詐欺、何吳惠珠犯附表一編號5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及共同加重詐欺部分)
(一)第二審判決就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如何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能預期國內原料豬油來源之風險,竟長期無視法令溯源管理義務,而何吳惠珠、林明忠2人均從事油品買賣多年,為貪圖不法利益,蓄意販賣飼料油與正義公司,致正義公司以之加工、製造多項食用豬油產品販售,在市場上廣泛流通,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就其等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的辯解(何吳惠珠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部分),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至於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則已依據卷證資料指駁綦詳,核其各項論斷說明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採證違法。
(二)以上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中之林明忠共同詐欺取財、編號5中之何吳惠珠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編號7裕發公司部分)
附表一編號4中之林明忠共同詐欺取財及編號5中之何吳惠珠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編號7裕發公司科罰金部分亦屬同條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既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裕發公司、林明忠及何吳惠珠各就該部分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該部分均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主辦)
                         法官何菁莪
                         法官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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