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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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陳明弗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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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陳明弗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陳明它]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均提起上訴(另犯竊盜及詐欺部分已確定),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巧騚N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期間,因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接受該校諮商心理之輔導老師即被害人鄭欣怡之諮商輔導,繼因被告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而無經濟來源,鄭欣怡即自103年9 月間即被告就讀研究所時起,陸續貸與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約定待其畢業工作後返還。嗣因鄭欣怡向被告表白情感,被告接受後,兩人即自105年2月1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性關係。105年9月間,被告曾試圖與鄭欣怡分手未果,乃自105年10月8日起,隱瞞另結交新女友之事。105年年底,鄭欣怡催促被告於106年2月間畢業,繼而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106年1月8日鄭欣怡知悉被告將於同年月16日進行研究所論文口試,準備畢業,即於同年月12日將被告之前開諮商輔導結案,並於該月25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時表示:「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2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3分之1」等語,致使被告倍感壓力。又因被告前已與鄭欣怡相約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日一起至花東地區旅遊,故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與鄭欣怡碰面會合,並騎車牌號碼153-GP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53-GPV號機車)搭載鄭欣怡前往郵局提領現金5000元,交與被告收執。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區衛道路23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後,因被告告知鄭欣怡其另有女友,要求結束關係,未能獲得鄭欣怡同意,且被告就長期以來積欠鄭欣怡借貸之金錢亦無力償還,雙方遂起爭執,被告因未曾將其2人交往及借貸金錢之事告知家人及新女友,擔心曝光後,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鄭欣怡步出其租屋處洗手間而未及防備之際,手執其放置在屋內之木質棒球棒1支,重擊鄭欣怡頭部一下,致鄭欣怡倒地後趴在地上,被告再以左手拉住其衣領制止其逃脫,接續以該球棒揮擊其頭部2下,復以雙手勒住鄭欣怡之頸部數分鐘,並測試其脈搏仍有微弱之呼吸心跳,乃接續以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鄭欣怡之頭、臉及上半身,再用灰色塑膠袋套住鄭欣怡之下半身,造成鄭欣怡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殺害鄭欣怡後,另竊取鄭欣怡放在其所有黑色背包之皮夾內現金7400元得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被告再騎153-GPV號機車至某機車行修理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RBL-1295號自小客車(下稱RBL-1295號汽車)作為其遺棄屍體之交通工具,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址租屋處,再於鄭欣怡屍體上、下半身各套上灰色塑膠袋包裹密實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將屍體裝載至其上開租用汽車之後車廂,並清理遺留之血跡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該車載運屍體,經74號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6號高速公路,下埔里交流道往合歡山方向行駛,將鄭欣怡屍體遺棄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嗣因鄭欣怡出門後久未聯繫,且有人盜用鄭欣怡之行動電話回覆訊息,其家人乃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餘許報警處理,經鄭欣怡好友粘悅雍告知鄭欣怡之胞兄鄭皓文有關鄭欣怡係與被告出遊乙事後,鄭皓文乃將此情告知警方據以偵辦。經警方協同鄭皓文調取鄭欣怡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並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初未吐實,然因警方在被告包包內發現租車單,乃據此調取RBL-1295號汽車車行紀錄及GPS位置分析,及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瀏覽前所搜尋地點情形,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殺害鄭欣怡且棄屍山區,經警方提示前揭證據,與被告周旋迄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多許,始突破其心防,而坦承上情。員警旋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帶同被告前往上開路旁尋獲鄭欣怡之屍體,因而查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分別判處其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人、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在原審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的爭執,自非可採。另參以卷附被告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進而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鄭欣怡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鄭欣怡不願分手,擔心其可能揭露兩人交往及金錢關係,倘此關係遭人得知,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以上開殘暴手段殺害鄭欣怡,致鄭欣怡於死亡前極大之恐懼、痛苦,並遺棄屍體,惡性重大,所為殺人、棄屍犯行對鄭欣怡之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巨大,難以彌平,應予嚴厲之懲處,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殺人、遺棄屍體犯行,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向鄭欣怡之家屬已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被告原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而接受鄭欣怡之諮商輔導,2人在諮商關係中建立前揭親密性關係,暨該等關係對被告之影響,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鄭欣怡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鄭欣怡之家屬,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
                            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真明
                            法官沈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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