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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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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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劉正富傷害致死再審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本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被告劉正富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無罪。
貳、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阮姓少年、林姓少年於民國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細故遭林聖賢毆打,阮姓少年向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大門前道路處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塗偉華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被告、年平在內之18人一同前往。嗣於同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告、周凱平、塗偉華、阮姓少年、林姓少年、年平等18人分乘機車2部、白色自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1部,接續駛抵萬金營區大門前道路,見包克強、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等8 人(後7人以下合稱林聖賢等7人)已在場等候,被告等18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被告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林聖賢及包克強頭部各部位,致包克強倒地,受有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等多處傷害,其間與包克強同行之林聖賢等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被告等18人旋即逃離現場。包克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亡。檢察官因此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叁、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證人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告涉案之陳述,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主要論據。經本院依多項審查標準詳予審酌後,認為證人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陳述,有指認錯誤及記憶污染之高度危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犯罪,擇要說明如下:
(一) 證人林聖賢等7人於警、偵訊之初,經檢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亦未提供與被告相關之線索。證人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是在94年4 月下旬警詢時,才第一次指認被告,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8 個月;證人高冠群、洪家駿則一直到95年7 月6 日偵訊時,才第一次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
(二) 證人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於94年4月間第一次指認被告時,是由警方提供單一之被告照片,讓上述證人進行指認,且證人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更分別於同一張照片的四周,先後手寫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證人高冠群、洪家駿也都證稱於警詢時,曾看過警方提示的同一張被告照片,本案相關在場證人的指認程序,顯已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的指認規範,且指認程序本身對於兇嫌之人別存有高度的暗示性及誘導性。
(三) 關鍵證人林聖賢追查兇嫌及指述被告犯案之過程,已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之偏頗立場,且證人林聖賢是由不在場之友人王英豪口中獲知被告涉案之訊息,而堅定被告參與本案之想法,證人林聖賢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有先入為主及遭受不當影響之情形。
(四) 證人林聖賢指認年平參與本案鬥毆犯行,是基於和指認被告相似的查證過程,但年平於案發時應不在現場,已經由軍事法院審理後認定屬實,並判決年平無罪,證人林聖賢指認被告,同樣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五) 證人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指認被告乘坐的車輛及毆打的對象,證述先後不一。證人洪家駿、洪駿華、包嘉瑞、高冠群於法院審理中,並均承認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場或無法確定被告在場,證人洪家駿、包嘉瑞更直言先前指述被告,是因為聽聞其他證人之說法。本件相關證人之指證,因有外來資訊污染、證人相互影響、指述過於率斷或前後不一等瑕疵,無法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二、被告辯稱案發期間,其人在仁武區公司宿舍,不在案發現場,有下列事證佐證,並非空口無憑:
(一) 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的台塑公司,老家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平日大多居住在仁武區的公司宿舍,老家距離公司約45公里。被告在93年8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被告供稱其於前1日晚上即先行返回公司宿舍,符合其平日的住居習慣。
(二) 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其於93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仁武區水管路上統一超商購物的發票1張,作為本案的不在場證明,但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
(三) 本案為林姓少年與證人林聖賢因女友細故衍生的偶發事件,由雙方相約談判、召集人馬至相會鬥毆,前後大概只有2 小時的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被告與其他已經判決確定的共犯都不住在同一村落,且被告的行動電話從93年8 月19日傍晚6時30分到8月20日傍晚6 時4 分期間,沒有任何對外通聯紀錄。林姓少年、周凱平等人到底如何邀集被告到場,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案發後的10幾個小時,被告也都沒有和其他涉案共犯互通音訊。
(四) 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於偵查期間遭通訊監察,依照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兄長於電話中,曾提到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到場,年平的配偶(案發時住在被告老家)也認為被告是無端遭波及。
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盛喜、陪席法官簡志瑩、受命法官吳佳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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