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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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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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被告王仙安殺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6月2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摘要:
王仙安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之罪刑。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王仙安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前往「珈瑄養生館」消費,因而認識該養生館之美容師莫欽珠,2 人進而交往。王仙安自同年12月8 日起,擔任「興賢宮」之廟祝後,居住在該宮廟之休息室內,莫欽珠亦經常陪同王仙安在該處過夜。嗣於107 年6 月30日夜間23時50分許,王仙安騎乘機車,前往「珈瑄養生館」搭載莫欽珠至「興賢宮」休息室過夜,於7 月1日凌晨1 時許,王仙安熄燈後在床上向莫欽珠求歡遭拒,且受莫欽珠言語相激,遂質疑莫欽珠騙光其積蓄後,為圖金錢又與他人交往,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王仙安遭莫欽珠拗折其右手臂(造成王仙安受有右側肩部病理性脫臼之傷害)及拍打後腦(未成傷);王仙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莫欽珠頭部、臉部等處,並以左手自後勒住莫欽珠頸部,莫欽珠則以右手抓捏王仙安下體(未成傷)掙扎反抗,造成莫欽珠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出血、頭部及四肢多處瘀傷及出血點等傷害。王仙安徒手勒住莫欽珠後頸之際,因莫欽珠將床邊之延長線拉下,套上王仙安頸部欲加以反制,王仙安認為莫欽珠全未念及舊情,一時氣忿,搶下延長線後,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從莫欽珠後方將延長線纏繞其頸部3 圈加以勒住頸部,因莫欽珠反抗,王仙安益加施力勒緊延長線,俟莫欽珠身體無動靜趴臥在床頭櫃與臥床間,王仙安再將延長線之插頭與電線作十字交叉打結,始行罷手,莫欽珠因頸部遭到上開外力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王仙安對於殺人事實完全坦承,核與證人即「興賢宮」總幹事劉俊斌及「珈喧養生館」負責人陸淑芬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相驗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可以證明,王仙安殺人犯行明確。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交往1 年有餘,彼此無深仇大恨,因向被害人求歡遭拒,且受被害人言語相激,遂質疑被害人騙光其積蓄後,為圖金錢另與他人交往,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後,於徒手勒住被害人後頸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將床邊之延長線拉下,套上其頸部欲加以反制,一時氣忿,因而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其與被害人互毆拉扯時,被害人竟拉扯延長線套上被告頸部等衝突,認被害人未念及舊情,一時情緒失控,始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並非預謀殺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有之積蓄新臺幣(下同)2 、300萬元均已領給被害人,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而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分局帳戶,自106 年3 月間被告認識被害人時起,帳戶前後尚有共計260 餘萬元,惟因每月均提領數十萬元,故迄106 年11月18日被告擔任「興賢宮」廟祝之前一個月為止,帳戶金額僅剩377 元,是被告陳稱其存款均領給予被害人,已無任何資力賠償被人家屬等語非虛;而且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表達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應該要償命等語,顯已知所悔,是尚難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仍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陪席法官曾永宗、受命法官李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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