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1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審理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新聞澄清稿
檔案下載:

高雄地院審理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新聞澄清稿

高雄地院審理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新聞澄清稿
  近日有關部分媒體報導本院判決「超市女店員偷吃2顆茶葉蛋 僅18元遭判3月」一案,本院說明如下:
一、本案是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為惠康百貨的店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及同月27日,在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的茶葉蛋各1顆,當場食用而侵占入己,因而認定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共2次,成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規定,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法官如果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依照上開規定的法定刑度,至少必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成立業務侵占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定應執行刑時,至少應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

三、本案法官已在判決書中說明:「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係侵占告訴人惠康百貨所有之茶葉蛋1 顆(價值9 元,共18元),犯罪所得極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可罰程度不高,復衡酌被告從無前科,現正值青壯,未來尚有可為,執上開情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即縱使本院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堪認此情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也就是法官已經斟酌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輕微,但法定刑度卻過高,而另外在法律規定的法定刑度之外,援引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給予被告減刑。但依照刑法第66條前段的規定,第59條的減刑最多只能減輕到二分之一,也就是說法官針對每次業務侵占犯行,至少仍然應該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所以本案判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是法律允許法官判處的最輕法定刑度,如果再低於此一刑度,就是違法判決。而且本案法官將兩次各有期徒刑3月的罪刑定應執行刑時,也已經考慮到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形,雖然被告構成兩次各有期徒刑3月的罪刑,仍然只定有期徒刑3月,並未因為犯罪次數較多而增加被告的處罰。在認事用法上,已經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判處最輕刑度,並無違誤。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試吃茶葉蛋確認品質,顯然犯後並未表達悔意,難認其有改過自新的決心,尚不宜給予緩刑。

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雖然認為類似本案的案情「欠缺實質的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但對於一般民眾前往超商偷取茶葉蛋或等價的商品,是否應該都認為欠缺「可罰的違法性」而不予處罰?如此判決是否符合一般老百姓的法律感情?社會上有無對此類輕微案件一律不罰的共識?更何況業務侵占罪的罪質及法定刑度都遠重於普通竊盜罪,如果認為普通竊盜罪應該處罰,則業務侵占罪自然更不適合不罰。本於司法獨立審判的精神,對於本案是否欠缺「可罰的違法性」,應該屬於法官的審判核心,本院尊重承審法官對於個案的判斷及法律見解。如果當事人不服本判決,自可循上訴管道尋求救濟。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