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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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蔡正元業務侵占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蔡正元業務侵占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受理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蔡正元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決主文如下:
蔡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事實:
(一)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董事會於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由中影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設立百分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建設公司),委任當時中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兼任中影建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即蔡正元出任中影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以進行中影公司相關不動產事務之處理,中影公司並即於95年8月16日,以蔡正元名義,存入現金1000元,在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正元」、帳號330102540840號帳戶,作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所需資金之專用帳戶,再於95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800萬元至系爭帳戶,蔡正元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營運相關事項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為從事事務之人,並因業務上關係持有系爭帳戶內中影公司匯入之款項。嗣蔡正元96年7月29日發佈辭職聲明後,中影公司於96年9月28日第44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決議暫時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同時決議函請蔡正元退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詎蔡正元於97年4月間,即受收中影公司97年3月18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知其中影建設公司停止設立、請其於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之函文,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系爭帳戶剩餘款項7,717,315元據為己有,並於97、98年間分別提領現金48萬餘元,供作其私人涉訟、興訟之律師費或裁判費之用。
(二)又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批示以141萬元購置廠牌TOYOTA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其使用之董事長轎車,該車於95年11月1日交車,95年11月8日驗收完成入中影公司財產帳目。詎蔡正元因欲於96年7月29日發佈辭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聲明,明知車輛使用之折舊率係曲線型折舊,即前3年折舊最快,造成車輛出售時之折價損失最大,仍於96年7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影公司利益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中影公司管理部經理徐金龍,將購置未達1年,折舊率損失最大的系爭車輛向北都中古車有限公司估價,並指示徐金龍於96年7月12日簽辦將系爭車輛以北都公司所估得之823,000元讓售予蔡正元擔任董事長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直接過戶至自己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身為中影公司負責人,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營運事項之受任人,竟罔顧中影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其與中影公司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另造成中影公司財產之損害非微,迄今未賠償中影公司,其犯罪所生危害;且犯後迄今未與中影公司嘗試洽談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無罪部分:至於自訴人另自訴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蔡正元後,中影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車款823,000元,另提起民事訴訟返還車輛價款,惟被告仍以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車輛價款,認有侵占罪嫌云云。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然於價款支付之前,被告就該價款之持有,當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而非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縱其有未依約給付價款之情事,亦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應循其他途徑救濟,尚與刑責無涉,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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