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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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洪當興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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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洪當興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洪當興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諭知洪當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車號AMG-5935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之判決)。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洪當興與李怡慧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經洪當興訴請離婚,雙方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李怡慧偕同其委任律師黃政雄出席,並與洪當興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洪當興於離婚調解成立後即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號AMG-5935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離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際,適見李怡慧與黃政雄律師2 人步行在其同向左前方車道旁,因不滿黃政雄與李怡慧2 人沿路交談時,黃政雄之手勢動作似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且思及過往婚姻生活糾葛,因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由原行駛之車道右側,改駛往車道左側,並重踩油門加速自後方衝撞李怡慧及黃政雄,且自其2 人之身體輾壓而過,致黃政雄因而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於同日下午5 時許急救無效死亡;李怡慧則因多處骨折、肝腎撕裂傷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上訴人洪當興在原審之辯護人以洪當興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到達現場處理警員之詢問均有明確回答,主張洪當興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原審斟酌傳訊最先到達現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以究明實情。原審對於洪當興是否自首,雖已調查並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但依卷證資料, 尚有下列疑點仍待調查釐清。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後警員黃昭祥據報到達現場時,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數名法警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其中一名法警並向警員黃昭祥表示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即為當時站在該車旁之上訴人。倘屬無訛,則上述到場協助指揮交通之法警,究係如何知悉現場發生車禍而到場協助?其等最初到達現場所見情形如何?上訴人有無主動向其表示其係本件車禍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若有,其所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又依證人即警員黃昭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本件案發當天到場協助指揮交通之法警、據報最先到達案發現場之警員暨嗣後到場接班之巡邏警員,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其等於抵達本件案發現場時,似僅知悉現場發生車禍而致人傷亡之事實,則警方或檢察官係如何發覺上訴人涉犯本件故意殺人罪嫌?上訴人是否有在警方或檢察官尚未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犯行 ?以上疑點,均與上訴人有無自首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應深入調查釐清,原審就上述攸關上訴人利益,甚至影響其生命權之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洪當興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因事關極刑重典,為期詳實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林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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