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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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黃明敏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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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黃明敏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黃明敏殺人案件,於民國108 年6月6日上午10時,在第23法庭宣判。黃明敏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黃明敏提起上訴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明敏與已婚之鍾○嘉為婚外情關係,因懷疑鍾○嘉另結新歡,計劃殺害鍾○嘉後再自殺,其於107 年3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鍾○嘉與其夫共同經營之合○公司辦公室內,基於殺人犯意,持其預備之尖鑽及黑柄銀色水果刀,朝鍾○嘉胸部、兩臂等處刺殺,致其左胸部上方及身體其他多處均受有銳器傷(其中1刀刺穿心包膜壁、右心室,刺入深度約16公分),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起之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黃明敏在殺人犯罪現場,亦持上述水果刀割劃左手腕自殺,且趁機掙脫合○公司員工吳○彬之束縛後,以頭部撞擊水泥牆數下,再跳進合○公司附近大排水溝自殺獲救。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黃明敏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均坦承殺人犯行,本院依據目擊證人吳○彬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黃明敏行兇後留於現場之尖鑽、黑柄銀色水果刀,檢驗出與被害人、黃明敏DNA相符之跡證等證據資料,認定其自白可採,與原審認定之主要事實相同。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黃明敏持刀自戕時、地及工具有誤,且未充分審酌黃明敏有上述求為同死之意,未及審酌黃明敏於犯罪現場、第1次警詢時已深有悔意,有量刑過重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
二、黃明敏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責要件:
  黃明敏行為之前,雖長期因精神官能症疾病表徵就醫,但本院審酌其於案發後,對於行兇之準備及過程,均能清楚描述等證據資料,並參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對黃明敏行為時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認定其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主要理由:
  黃明敏持尖鑽、刀器刺殺被害人胸部多處致死,手段固屬殘忍,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創痛,惟審酌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肇因於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且對自身因婚外情而離婚、家庭破碎有所不甘,萌生玉石俱焚之殺意,而黃明敏於殺人之同時,亦確以上述方式自戕,有求為同死之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案現場見被害人失去意識,促請證人吳○彬先行救被害人,另在自己獲救送醫後,於醫院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一再哽咽、哭泣表示其不要再傷害被害人,而對自己行為感到後悔等語,再於原審及本院最後陳述時,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堪認犯後有明顯悔意,態度尚佳;以及黃明敏長期因精神官能症疾病表徵就診之生活狀況,因此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褫奪公權10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劉榮服、受命法官林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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