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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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林志豐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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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林志豐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林志豐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林志豐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撤銷。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等48罪,各處如附表一(第二審判決)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8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林志豐為臺北市某私立高中資訊教師,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至106 年3月22日間,明知被害人A、B、C、D、E、F、G、H、I、J、K、L、M、N、O、P、Q、R、 S、T、U、V、W、X、Y男分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以與被害人等共同玩線上遊戲、贈與點數、網路虛寶為由,邀約被害人等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其住處、樹林區某學校廁所內,分別對被害人等為性交、猥褻行為、乘機猥褻,或以行動電話拍攝其對被害人等為性交、猥褻行為過程及被害人等祼露性器官或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嗣經告訴人即A 男之母通知學校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11至48部分: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林志豐上訴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與編號36所示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部分:
林志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朱貴
                           法官洪于智
                           法官楊智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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