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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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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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前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茂林管理處處長等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許正雄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有罪,其餘維持無罪判決】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林陽賜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正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撤銷。
許正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正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17所示收取回扣罪部分,及許正雄與楊國聰被訴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楊國聰被訴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林陽賜被訴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
貳、事實概要
   許正雄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處長期間,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茂管處辦理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許正雄利用擔任茂管處處長職務時,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在得悉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將於100年間有意參加投標茂管處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後,即於100年11月9日前某日向劉朝治表示,因有經濟上之壓力,日後若順利標得茂管處辦理之標案後,要給其得標金額之5%作為回扣,經劉朝治同意,適茂管處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4項工程公告時間,辦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4項標案名稱之招標(性質上屬開口合約標案),許正雄並親自擔任標案之評選委員,而劉朝治建築師事務所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投標後,於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決標日期順利得標,事後劉朝治乃依約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示時間各交付許正雄新台幣(下同)5萬元,陸續交付回扣共計新台幣(下同) 25萬元。
參、本院判決許正雄有罪理由摘要
一、許正雄雖坦承有上開5次與劉朝治見面之事實,然否認犯罪並辯稱每次與劉朝治見面,均在洽談公事,惟本案除建築師劉朝治指證歷歷外,復審酌許正雄上開5次坦承與劉朝治見面之時間,不但是在下班時間,且有多次相約在理容院包廂內,而2人在相約之時間前、後不久,劉朝治均會立即前往見面附近提款機提領現款,足見劉朝治指證交付許正雄回扣之情節,應屬可信。
二、劉朝治為建築師,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其若非許正
雄確有向其索取回扣之情,則何必甘冒刑責指證許正雄前開犯行之理。況劉朝治亦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繳國庫新台幣18萬元確定在案,故合議庭認被告許正雄應有收取回扣之事證明確。
肆、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許正雄於擔任茂管處處長期間(現已調任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組技正),負責綜理全處業務,並主管茂管處辦理公共工程、財務或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業務,本應珍惜國家賦予之職位以戮力從公,其不但未能潔身自愛,竟為私利,多次向標得茂管處如附表一所示4項工程之建築師劉朝治索取回扣,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伍、其餘茂管處副處長楊國聰及廠商林陽賜部分維持一審無罪。
陸、本案被告許正雄有罪部分得上訴,許正雄無罪、楊國聰無罪部分檢察官符合速審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林陽賜部分不得上訴。
柒、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政庭、陪席法官蕭權閔、陪席法官李炫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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