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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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職務法庭
標  題: 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2號詹騏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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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2號詹騏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107年度懲字第2號詹騏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經監察院以其任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違反法官法,彈劾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本庭),本庭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主文
  詹騏瑋不受懲戒。
二、理由要旨
(一)監察院移送詹騏瑋檢察官偵辦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陳建國涉嫌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同法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事由,有懲戒必要,其主張事由如下列1.至6.所示:
  1.偵訊時,對陳建國稱「照片上的嫌犯看起來就是你」,並多次建議和解,是基於有罪推定心態所為的不當訊問。
  2.未將卷內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提示予陳建國指認。
  3.未調查兩家超商收銀機及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對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
  4.未命警方移送贓物,將空盒照片作為失竊物品的證據。
  5.依全家、統一超商以及大東街監視器畫面,稱:「你(陳建國)與錄影中的竊嫌看起來真的很像」,是恣意排除陳建國不在場證明。
  6.依竊盜案卷事證,陳建國非竊嫌,卻草率將陳建國起訴。
(二)本庭就上開1.至6.事由,判斷如下:
  1.詹騏瑋檢察官係依照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竊嫌與陳建國均「戴鴨舌帽」、「戴眼鏡」、「著長褲」等外型特徵判斷,認陳建國有許多特徵與竊嫌相似,始於偵訊中向陳建國表示:「錄影帶這個人看起來就是你啊」,並非出於主觀偏見所言。另由詹騏瑋檢察官偵訊口氣並無不當,且所言內容明確說明以陳建國確有犯罪之前提下,對其和解有利,並無要求陳建國必須認罪之言語,則其行為,自與有罪推定心態無關,非不當訊問。
  2.編號12至16翻拍照片係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空盒之照片,而檢察官偵查程序並非法庭辯論程序,並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適用,檢察官並無法定義務須就卷內全部不利被告事證逐一對被告提示曉諭。本件陳建國否認竊盜犯行,詹騏瑋檢察官就個案判斷若將上開翻拍照片提示予陳建國,陳建國亦必然否認其為翻拍照片中的人,該提示無意義,因而未提示,並無違失。
  3.本案所涉兩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均無連線校時機制,有該二家公司回函可稽,是監察院指摘未調查兩家超商「監視器」的連線校時情形,自屬無據。又陳建國於偵查中提出統一超商結帳付款發票,以此辯解不在竊案現場。詹騏瑋檢察官已注意竊嫌在全家超商消費之發票時間與陳建國提出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相差僅3秒,但因考量全家超商與統一超商分屬不同公司,能否認不同收銀機列印之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均正確無誤,已有疑問,若發票所載時間並非精確而有誤差,則以兩家超商相距約僅200公尺,竊嫌與統一超商之消費者在兩家超商之結帳時間,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相差9分鐘餘,加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騎自行車,短時間內騎自行車先後出現二家距離相近之商店,自屬合理可能。且對陳建國提出發票之不在場證明,當庭向陳建國詢問持用手機門號,調取陳建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此查證手機門號通聯時陳建國之基地台位置,足認確有針對陳建國之不在場辯解採取進一步偵查作為。至於超商收銀機是否採連線校時乙節,並無相關法令規範要求,且「收銀機已有連線校時」乙節,並非刑事偵審實務上常見而廣為使用之調查方式,詹騏瑋檢察官未以此方式調查,尚難認有違失。
  4.被害人張○○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起獲之遊戲光碟空盒為其超商遭竊之物,再參以本案警方係於「水溝內」查獲遊戲光碟空盒,以該等棄置環境,該空盒外表亦不完整,則檢察官經判斷後以贓物空盒拍照作為證據,並無違反目前刑事偵查實務作為。
  5.監察院主張依兩家超商監視器錄影內容明顯可見竊嫌與陳建國於案發時衣服、褲子、鞋子穿著、頭髮等特徵有明顯不同,詹騏瑋檢察官恣意忽略此有利於陳建國之情形。經本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的結果,全家超商之竊嫌與統一超商之陳建國,二者均戴鴨舌帽、深色眼鏡及長褲,就此部分勘驗結果,監察院及詹騏瑋檢察官並無爭論。有爭論為二人所載鴨舌帽有無圖案及顏色有無不同、帽沿露出頭髮是黑色或白色、竊嫌外套內穿之衣服為深色或淺色、陳建國所穿長褲係深色或深藍色牛仔褲部分,本庭勘驗上開全家、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光亮度不同,且在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半部、中間段之畫面光亮度亦有不同,而光線明暗確會影響衣服等顏色等情,因此,尚難認一般人在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能認二人之衣服、帽子、褲子、頭髮之明顯不同。惟其中經本庭勘驗,竊嫌於全家超商所穿鞋子為夾腳拖,而陳建國於統一超商所穿鞋子非夾腳拖,則甚為明確,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詹騏瑋檢察官已注意鞋子不同之有利於陳建國之事,其係有疏失,但其除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外,尚依卷內其他證據始綜合判斷認為陳建國與竊嫌為同一人,則其未注意到鞋子不同之疏失,並非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情節非屬重大。
  6.詹騏瑋檢察官係依卷內證人張○○具結堅指陳建國為竊嫌、陳建國於案發當時戴鴨舌帽等與竊嫌相似、陳建國在遭竊超商附近、陳建國有玩網路遊戲且前往被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陳建國前往玩遊戲之網咖與遭竊超商有地緣關係,以及竊嫌於行竊後騎自行車由府中路轉入大東街丟棄贓物空盒、陳建國於案發當晚23時許亦有騎自行車自府中路統一超商離開等事證綜合考量研判,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因而提起公訴,並無濫行起訴情事。自不得以陳建國嗣後自殺身亡或一審法院審理陳建國竊盜案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作成摘要:「認定全家超商之竊嫌非陳建國」,逕謂檢察官起訴有違反職務規定之違失。
(三)詹騏瑋檢察官不受懲戒之理由
  1.檢察官無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2.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詹騏瑋檢察官有監察院所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懲戒之必要,應為詹騏瑋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石木欽;受命法官簡色嬌;陪席法官張國勳、林婷立、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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