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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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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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一、主文
周麗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志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正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逢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陳逢璿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鑫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李鑫濃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加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黃加州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無罪。 

二、被告主要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周麗真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係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公司及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志偉同時間則先後擔任中電公司協理、總經理、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共同主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重大決策。被告劉正楷則自100年起擔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協理,亦係中電公司經理人。
(二)周麗真、張志偉自99年間起,為圖一己之私,覬覦中電集團資產,由周麗真基於主導掌控地位,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使下屬,先設立大量境外空殼公司,並隱匿與中電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之後一方面假借「投資」名義將中電集團資金挪移至該等境外公司俾供其日後使用,一方面製造中電公司與各境外空殼公司間非常複雜之虛偽循環進銷LED 商品交易,另一方面又製造中電公司向該等境外空殼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以沖銷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該等境外空殼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而以該等手法,除了虛增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各年度營業收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外,更在製造虛偽進銷交易之過程中,將中電公司資金移往其二人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逐步蠶食鯨吞,最終掏空侵占中電公司之款項,高達新臺幣7.6 億餘元。
(三)周麗真、張志偉進行上開虛偽進銷交易之過程中,中電公司在101 年7 、8 月間先向諸多銀行貸得新臺幣16.5億餘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周麗真、張志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挪往海外甚至侵占後,周麗真、張志偉又藉由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經不實美化之財務資料,編製而成中電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並在102年3月20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公開交易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施詐以募集中電公司公司債,最終成功募得新臺幣16億元後,持以償還銀行貸款。
(四)張志偉另有下述虛增中電公司營收、不實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犯行:
1.張志偉在102年4月至9月間,主導並指揮下屬,將前述中電公司向境外空殼公司虛偽採購之儲能櫃,虛偽出租給配合之下游廠商,以掩飾虛偽採購儲能櫃並無收益且需提列損失之事實,同時虛增中電公司租賃收入、不實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
2.張志偉又在101年12月間,主導並指揮下屬,將委託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加工「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委託加工」交易,虛偽認列為中電公司將該批加工材料「銷售」給帝聞公司之「銷貨收入」,以虛增中電公司銷貨收入、不實美化中電公司之財務報表。
3.張志偉又主導並指揮下屬,先後在101年之3月至8月、101年9月底、10月底及102年2月底及5月底,將中電公司之燈具產品,製作「銷貨」給其實質控制之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外觀,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所有燈具仍以「代銷寄庫」名義置放在中電公司倉庫內,待中電公司業務員陸續將之出售給真正買主後,先由真正買主將款項匯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再由美東菱公司匯給中電公司。被告張志偉以此虛偽銷售之方式,虛增中電公司銷貨收入、不實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
(五)劉正楷在100年間擔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協理,亦為中電公司經理人,負責中電公司儲能設備等能源科技發展業務。其犯罪事實主要有以下二部分:
1.針對上述「中電公司向境外空殼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案,劉正楷係與周麗真、張志偉基於共同背信、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依張志偉指示,指揮下屬製作向境外空殼公司不實採購儲能櫃設備之採購文件、驗收文件,而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本案。
2.針對上述「虛偽出租儲能櫃設備」案,劉正楷與張志偉基於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劉正楷承張志偉之命,以中電公司專案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中電公司與配合之下游廠商負責人簽署虛偽租賃契約,而與張志偉共犯本案。
(六)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3人,提供自己名義擔任本案境外空殼公司負責人,或併依張志偉指示從事匯款或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合約之方式,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以上述大量虛偽進銷交易挪移、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而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被告顏義峰、鄭宏仁、蔣宜君均任職於中電公司財務部門,被告顏義峰為財務長,被告鄭宏仁及蔣宜君均為專案經理;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則均為東亞光電公司員工。檢察官主張其等均依張志偉指示,實際執行上述虛偽進銷交易之帳務登載、匯款、資金調度、進銷貨下單接單等行為,鄭宏仁則編製及公告申報經不實美化之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因此均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本案。但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對位居高層之周麗真及張志偉之犯罪計畫,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等與周麗真、張志偉有犯本案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均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而為量刑:
(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程度:
1.就本案之背信、侵占資產犯行,周麗真係基於主導掌控地位,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揮下屬實際執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被告二人均自恃位居高層,而利用外界難以偵知、追查之複雜虛偽循環交易手段。被告二人違反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利用虛偽不實之虛偽進銷交易,虛增營收、不實美化財務報告,且掏空、侵占中電公司之資產達新臺幣7.6億餘元,對中電公司股東造成之損害,及使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信任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均極為嚴重。
2.劉正楷在案發期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協理,亦係中電公司經理人,坐領中電公司之高薪,竟亦罔顧中電公司股東利益,對於張志偉指示交辦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及虛偽出租儲能櫃,配合執行,並命令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文件及驗收文件。而就其涉及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部分,與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亦將近新臺幣2.2 億元。觀察全案脈絡,劉正楷並非居於主導性地位,而係承張志偉之指令執行儲能櫃虛偽採購及虛偽出租,且該等侵占款項亦非流入劉正楷之手,而係遭周麗真、張志偉所實際掌控;但另一方面,劉正楷所為亦造成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極大之損害,且劉正楷亦因配合所受領之報酬經本院估算亦將近新臺幣200 萬元(本院以其在犯行期間受領中電公司薪資之半數為估算基礎)。
3.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三人,在本案所為,僅係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或依張志偉等人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或併提供各該境外公司之帳戶給周麗真及張志偉,俾便製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其三人犯罪角色並不具任何支配性,而較為邊緣。
(二)被告犯後態度:
1.周麗真在本院審判中非但不認罪,且面對上述各項證據,猶仍謊稱中電公司重要決策均係張志偉全權處理、一手遮天,自己對中電公司在本案發生之所有虛偽交易完全被張志偉蒙在鼓裡、毫不知情,顯然欲將所有責任推往張志偉一人,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量刑不能從輕。
2.張志偉於本院審判中雖然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表示其深具悔意,另提出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及諸多電子郵件,有助於對於周麗真部分事實之釐清。但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較周麗真更為深廣,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不認罪,直至起訴後,見本案不利於張志偉之相關事證明確,始表示認罪;至於相關對話錄音及電子郵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直到本院審判時方才提出,當可見其僅係為證明其非本案犯罪主導之地位,才提出此等證據,更可見張志偉早已深知本案涉及不法,才會私自錄音保留證據,故對張志偉之量刑仍不得輕縱。
3.劉正楷在本院審判中亦不認罪,未見任何悔意,量刑亦不宜從輕。
4.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在本院審判中均已認罪,並表示深切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三人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角色、犯後已表現出深切悔意,爰均給予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緩刑。

四、本院於宣判後,隨即針對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是否有為強制處分措施之必要,以防止被告逃亡一事,進行調查。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如下:
(一)周麗真部分:
1.除已由具保人周麗珠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外,應再具保新臺幣三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億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2.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內湖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週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
(二)張志偉部分:
1.除已由具保人張景程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外,應再具保新臺幣壹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仟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2.限制住居在臺北市中山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週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
(三)劉正楷部分:
1.准予具保新臺幣伍佰萬元以替代羈押。
2.限制住居在臺北市松山區及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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