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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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第177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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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177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第177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司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下午召開第177次院會,由許宗力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第21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函送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為使鑑定人資格明確,將「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文字,修正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又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鑑定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
二、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以期前參與選任鑑定之程序及促使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惟此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另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維武器平等原則及利於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之1)
三、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被告及辯護人等程序參與者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98條之2)
四、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其作成之鑑定報告始足供作判斷之依據,為此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上開事項。又為落實傳聞法則,除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外,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以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並避免因書面審理造成誤判。(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206條)
五、為使機關鑑定更臻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具備鑑定人之資格,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且其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另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機關鑑定,此情形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益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208條)
六、鑑於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
七、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然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會產生說謊反應,縱有產生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參酌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明定測謊之結果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且偵查機關亦得以測謊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以協助偵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160條之1)
八、為妥適解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各項問題,明定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及已進行程序之效力等,使審檢辯三方均能妥適因應準備,俾利實務運作。(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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