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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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相對人劉玉琴(CHANG PATTHAMA)之民事裁定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相對人劉玉琴(CHANG PATTHAMA)之民事裁定1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劉玉琴(CHANG PATTHAMA)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橋院秋非欣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
   送達與相對人劉玉琴(CHANG PATTHAMA)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四、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李文廣

附件裁判節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鳳美  住台南市下營區人和一街63號
代 理 人 吳聰霖  住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248號21樓
            之5
相 對 人 張貴景  住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99巷17號3樓
相 對 人 鍾屏菊  住高雄市美濃區五穀街27之10號
相 對 人 張治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張治平  住同上
相 對 人 張治有  住同上
相 對 人 劉玉琴(CHANG PATTHAMA)
           住新竹市經國路二段414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貴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貴景、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張治有、劉玉琴(
CHANG PATTHAMA)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
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旗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相對人張貴景
  負擔3 分之1 、相對人張貴景、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
  張治有、劉玉琴( CHANG PATTHAMA) 連帶負擔3 分之1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 元,並支出戶政規費150
  元、複丈費1,600 元,合計5,170 元(計算式:3,420+150
  +1, 600=5,170 ),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張貴景負擔3
  分之1 即1,723 元(計算式:5,170 ×1/3=1,72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張貴景、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
  、張治有、劉玉琴( CHANG PATTHAMA) 連帶負擔3 分之1 即
  1,723 元。故相對人張貴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23 元,相對人張貴景、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張
  治有、劉玉琴( CHANG PATTHAMA)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23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07 年
  5 月30日支出之地政規費合計40元,係於本件判決確定日即
  107 年1 月12日後才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爰不予
  列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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