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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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人民團體法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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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人民團體法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上訴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人民團體法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曾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助、補助之數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等資料,期間亦於105年4月27日派員拜訪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6日以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號函予以警告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前將上開資料送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理由要旨:
一、勞軍捐之收入既係來自民間,其目的又係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涉及公共利益,該項經費之數額、流向自有公開透明之必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及社會大眾對該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應有監督及知悉權利。
二、上訴人確實保有78年以前之勞軍捐原始憑證及收支財務等相關資料,勞軍捐之相關帳簿資料,俱存於上訴人支配範圍,上訴人自負有協力調查義務,以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查明勞軍捐之數額及使用是否符合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用途等行政目的。
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度發函要求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均不提出,而勞軍捐涉及公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遲不提出,已妨害公益,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予以警告處分,於法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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