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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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財政部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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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財政部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新聞稿

一、本案判決摘要
上訴人財政部(下稱財政部)與被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台新公司(即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下稱特別股)。財政部當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以達成政府2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於同年7月5日以新聞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復以同年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函(下稱94年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其以總價新臺幣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上揭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係財政部對其之要約,其以標購系爭特別股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嗣並於94年、97年、100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使其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詎財政部於103年12月8日第24屆股東會時,竟未支持其之人選,造成其未取得經營權。爰求為確認「在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其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財政部應支持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財政部(即被告)之抗辯
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其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所為之政策說明。另94年7月21日函之效力僅限於彰化銀行94年董監事改選,其行文對象為彰化銀行,未委任訴外人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關,將該函轉交台新公司,其未對台新公司為要約。又其94年7月21日函僅就94年董監事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未允諾支持台新公司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其為求股東和諧,始與台新公司簽署97年、100年協議書。縱認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性質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亦因侵害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二審判決摘要
(一)、財政部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且係公股管理機關,為吸引國內外投資人參與投標,配合政府2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乃發送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
(二)、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共同構成對投資人所為之要約,投資人對特別股出價最高者,承諾與財政部成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其內容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據。
(三)、參酌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及兩造另外簽訂之97年、100年協議書,堪信系爭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
(四)、從而,台新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決摘要
(一)、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查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亦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
(二)、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財政部為政府機關,尤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三)、查財政部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後,兩造嗣並訂立97年、100年協議書。綜觀上揭函、協議書記載,似財政部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財政部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
(四)、又系爭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財政部承諾「在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公司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化銀行第21、22、23屆董事選舉,台新公司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9年,財政部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化銀行公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財政部出售持股或台新公司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財政部支持台新公司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之餘地。
(五)、原審未察,遽謂系爭契約非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斷;嗣又謂縱認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亦見疏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靜嫻 
                      法官 高金枝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林金吾 
                      法官 林恩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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