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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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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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當選人簡東明當選無效事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第二審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第一審主文:
  被告(即簡東明)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檢察官起訴事實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起訴主張簡東明為105年1月16日第9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人,戴O花為其妻負責一切競選事宜。呂O惠、梁巫O蘭、全O旦、王O儀及馬O明等為輔選幹部,簡東明、戴O花為求勝選乃由輔選幹部向具投票權之人表示,若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意即有錢可以拿)。戴O花與其子簡O偉及莊O義、郭O珍,於104年某日指示輔選幹部周O平假借「工作費」名義,發放顯不對等之新台幣(下同)1千或2千元賄款予選民約定支持簡東明。周O平乃於104年12月間向簡O偉預支15萬元,再交付予鄭O雄、羅O明、謝O財及高王O福等人款項,以工作費名義發放予擔任工作人員之選民。另戴O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造勢大會後,經呂O惠、梁巫O蘭反應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返鄉之人費用,戴O花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每人30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予呂O惠供轉交予全O旦、梁巫O蘭等,以轉發有投票權之人返鄉投票予簡東明。又簡東明於104年12月11日在聯合競選總部,以工作費之名目交付148,000元予王O儀,持向瑪家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另交付王O儀123,000元轉交馬O明,持向三地門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故認簡東明於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肆、本院改判之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主張戴O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簡東明同意、知情不違背其本意。然戴O花所涉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及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中,簡東明於此案並未經起訴,檢察官於該案未舉證簡東明與戴O花等人間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本院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同亦未認定簡東明與戴O花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經本院刑事庭所採認戴O花等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罪而判處罪刑之事實,尚不得採為對簡東明不利之認定。
二、戴O花、呂O惠、梁巫O蘭所涉刑案中,並無「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應如何發放返鄉投票選民300元,檢察官未為舉證。檢察官亦未舉證戴O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所交付之10萬元係來自於簡東明。呂O惠明知戴O花行程緊湊,卻急於在投票前一日深夜與梁巫O蘭一同北上向戴O花索討該10萬元,顯為臨時之突發狀況,否則若戴O花事先已應允呂O惠、梁巫O蘭之要求,依理戴O花應依預估買票賄選之人數,備妥足夠款項,又何需如呂O惠所陳,猶需另自其帳戶內再提領6萬元。則戴O花所為臨時決定,因簡東明的選區遍及全國,臺中地區輔選事宜由呂O惠負責,簡東明與戴O花分頭忙碌而投票日又在即,實難認簡東明對戴O花交付10萬元予呂O惠係事先知情、同意,是檢察官僅以簡東明對其配偶戴O花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簡東明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逕認簡東明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尚難憑採。
三、簡O偉固有交付15萬元予周O平;周O平並將款項轉交予高王O福、謝O財、鄭O雄、羅O明,然渠等均表明上開款項係工作費,且均未曾提及戴O花、莊O義及郭O珍於交付款項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是就周O平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部分,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證明與戴O花、莊O義及郭O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周O平等之陳述,渠等於收受款項時之認知係工作費之性質,又係助選人員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縱簡東明提供工作費或津貼,乃屬輔選工作上之對價性質,則上開人等受領工作費(津貼)應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
四、簡東明透過王O儀等發放予李O花及王O家等人7千至1千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因各該輔選人員係臨時性且投入多變化性之工作,其等取得較為優惠之報酬並無違常理,尚不能以其等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又原鄉地形遼闊,拜票活動相當耗時,亦難遽謂簡東明所給予之工作費(津貼)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參諸收受款項之人,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不一,但所取得之款項則屬固定,顯非依據收受款項之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為決定,與一般買票係依家中投票數多寡,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不同。此部分亦無法證明簡東明透過王O儀、馬O明發放予李O花等人之款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所發放之金額,已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意願,而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另簡東明所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改判簡東明、王O儀及馬O明無罪。
五、本件不得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蔡秉宸、陪席法官黃渙文、受命法官許旭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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