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2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被告劉OO公共危險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被告劉○○於107年9月11日晚間,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飲酒後,騎重型機車行經池上鄉中西一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參、判決理由摘要
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無罪判決,自為有罪判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警察係使用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及次數內的酒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執行程序並無何瑕疵。
二、所謂「檢定公差」、「檢查公差」的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的判準,限定在如何條件下,得判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可能誤差。
三、凡經檢定合格酒測器,供個案測試時,儀器本身如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等情況,在檢定合格的前提與框架內
,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個案應用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四、酒測值的判定,不容許執行酒測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最大值,作為呼氣濃度最大值而為行為人不利認定
,同理,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最大值,作為認定犯罪成否的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蒐集證據的立法本旨。
五、立法者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將酒精濃度0.25毫克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應排除所謂的「寬限值」。
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紋瑩 陪席法官李珮瑜 受命法官邱志平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