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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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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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林益世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嗣被告審認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折合約新臺幣(下同,除特別註記幣別依其幣別者除外)6,000萬元(包括新臺幣2,0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 元),經核認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且另有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金合計約24,150,322元(包括新臺幣2,200 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經核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400萬元及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而上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係自97年修法施行後新增之處罰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欲避免申報義務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移動或隱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因而認為其惡性較第3 項前段之「故意申報不實」為大,是其法定罰鍰額亦較高。
二、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啟祥曾分別於99年4月22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15交付原告美金31萬75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美金9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萬元)、新臺幣2,300萬元,合計陳啟祥交付原告之金額約達新臺幣6,300萬元,原告並將之交予其母親即訴外人沈若蘭保管。又原告收受陳啟祥交付約達6300萬元之款項後,除其中新臺幣30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業已花用外,其餘部分在沈若蘭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前,均尚未花用,則原告在100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時,自有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且因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等款項又係陳啟祥所交付之爭議款項,故原告將之交由非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親屬範圍內之沈若蘭保管,足見其確有隱匿該筆財產之故意。是以,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之規定,就原告故意隱匿現金6,000萬元為不實申報,裁罰原告40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
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均係關於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而法律效果亦均係裁處罰鍰,且均係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僅因申報義務人有無積極隱匿之行為而有法定罰鍰額度之差異而已,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既僅為自然的一行為,倘有未據實申報之情事,其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自應依申報義務人有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判斷該情形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非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各個款項來源,區別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分別裁罰。準此,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縱然除未據實申報現金新臺幣6,000萬元外,尚有未據實申報現金新臺幣24,150,322元之情事,惟原告之申報行為既僅為單一行為,被告亦僅能按其有無隱匿財產之故意據以判斷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況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縱如被告主張,該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其受理申報機關亦僅能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未據實申報現金新臺幣24,150,322元部分,另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罰原告50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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