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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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標 題: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承岱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87巷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云蓮 住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143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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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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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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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向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7年12月12日 │ 39,900元 │ GN6860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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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
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