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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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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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  文
  蔡○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貳、事實摘要:
  被告為蔡童之外公陳○岸之同居人,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且無照顧蔡童意願,但在陳○岸之強力要求下,勉強同意照顧蔡童,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照顧蔡童期間,每遇蔡童哭鬧,即心生不耐,在無法妥善控制管理其情緒下,客觀上可預見腦部係維持生命之中樞,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可能受重創而導致死亡之危險,而蔡童係年僅約1歲4個月大之幼童,頭顱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如遭不當外力甩動頭部,又遽然停止(即對腦部施以一個「剪力」),致頭骨與腦內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時,亦即頭骨停止甩動,而腦內組織繼續往前運動,則腦內遠端血管即會因受拉扯而斷裂,硬腦膜下因之出血,如此反覆甩動的結果,就是腦內組織不斷來回撞擊頭骨,引起腦內出血、發炎、水腫(腦細胞受損壞後,包括發炎細胞等物質進行修復,使腦發生水腫變大),並因之發生腦病變,腦部腫大至壓迫及腦幹時,人體會有抽搐,停止呼吸、心跳之情形,終致死亡之結果,而當時蔡○臻對上開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以手搖晃蔡童,制止蔡童哭泣,對蔡童腦部施以前述之「剪力」,致蔡童於105年12月11日,終因被告接續以上開不當方式搖晃,致蔡童受有新舊併陳之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明顯大片多處視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病變,發生嚴重腦疝,停止呼吸及心跳,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雖有恢復呼吸、心跳,然經轉往台北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未果,延至同年月13日晚上8時12分宣告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蔡童於105 年12月11日晚上9 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住處,突雙手抽搐、腳部僵直、失去呼吸心跳,被告發現後撥打119消防救護專線並將蔡童送往汐止國泰醫院,蔡童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插管急救後恢復心跳,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轉送往台北國泰醫院,經搶救無效,於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12分許宣告死亡。
二、蔡童死亡原因先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鑑定,兩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認蔡童為重度腦水腫、腦疝因而死亡,惟引起腦水腫及腦疝成因究為何,兩機關鑑定不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蔡童係因生前重度支氣管炎,肺泡性肺炎及出血,引起重度腦水腫及腦疝,死亡方式為自然病死;而台大醫院則認蔡童應係在生前頭部有遭受兩次以上不當外力,甫以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明顯視網膜下出血,最後造成腦部嚴重腦疝,符合兒童虐待性創傷,死亡方式並非自然病死,此外,兩機關鑑定內容就蔡童硬腦  膜下腔及視網膜下有無出血乙節,認定亦有不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並無出血情形,台大醫院依據國泰醫院病歷表、電腦斷層掃瞄及眼底攝影結果,認定有出血情形,本院依據本案從事鑑定之蕭開平法醫、孫家棟法醫、台大呂立醫師及國泰醫院臨床醫師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相關病歷、呼吸器治療設定及血液相關檢查、蔡童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認以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為可採,蔡童死因是重度腦水腫、腦疝,且有新舊併陳之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明顯大片多處視網膜下出血腫,合於醫學上兒童頭部虐待性創傷之病徵,死亡方式並非自然病死。
三、再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蔡童家屬及臨床醫師之證言,認定蔡童上開所受傷勢,並非來自於跌倒之意外或先天性疾病,而係來自於與蔡童同居之被告之外力所致。
四、被告就其對蔡童頭部施以不當外力,會造成蔡童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蔡童哭鬧時,為制止蔡童哭鬧,而以搖晃蔡童方式,對蔡童造成新舊併陳之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兩側明顯大片多處視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病變,發生嚴重腦疝,致蔡童死亡結果。
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身亦育有一子,有照顧兒童之經驗,應可理解兒童己身欠缺生存能力,均須養賴主要照顧者之照顧,且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是被告應盡最大可能確保所照顧之蔡童能順利生存及發展,且不可對之為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詎被告竟不思以耐心呵護照料蔡童,且蔡童當時年僅1 歲餘,正處於發育階段,智識、語言及表達能力均不及被告,亦毫無能力反抗及保護自己,被告僅因蔡童哭鬧,即心生不耐,多次以上述不當方式搖晃蔡童,對其造成腦部有新舊併陳之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同時有兩側明顯大片多處視網膜下出血,以及腦水腫病變,最後因腦部嚴重腦疝,終致蔡童傷重不治,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甚重,且於偵查中亦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殘害國家幼苗,惡性匪淺,所為實有不該;本件被告雖自承於蔡童失去意識時對蔡童施以CPR ,並撥打119 電話要求救護及因患有憂鬱症等情狀,惟相較於被害人之年紀與保護自我能力,被告尚非不能就其所面臨之處境或困境尋求解決之道,而避免以一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復佐以邇來虐童致死事件頻傳,造成社會普遍籠罩不安之氛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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