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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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謝天昊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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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謝天昊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一、本案判決摘要
謝天昊因家暴殺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謝天昊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謝天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殺人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謝天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罪刑(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
三、事實(案情)摘要
謝天昊是謝陳雪的孫子。謝陳雪因腦中風而臥病在床多年,無法行走,起居須他人照料,跟外傭看護咪咪一同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某透天無電梯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住宅)的3樓。106年3月間,謝天昊因失業,且無處居住,就自行搬回系爭住宅的2樓房間居住,而與謝陳雪、咪咪共同生活。謝天昊於106年4月28日晚上,因跟母親處不好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故意,及縱致謝陳雪、咪咪遭燒嗆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於106 年4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房間內點燃紙類等易燃物洩憤,並放任火勢持續延燒後,自行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後,火勢向上冒竄,外傭咪咪發現時,已無法抱動謝陳雪逃生,為求避難,自行從3樓陽台窗戶爬往隔壁3樓終方倖免於難。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到場撲救,系爭住宅2樓、3樓、4樓內傢俱均已遭火勢嚴重燒燬,建築物本身未遭燒燬而未遂,謝陳雪則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四、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基隆長庚醫院對謝天昊鑑定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謝天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二)謝天昊對自我行為的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是屬於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可以作為量刑因子,但不是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的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的人,遇有不合己意,就任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三)原判決從謝天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認:
(1)謝天昊具有相當的智識和社會化程度,身為謝陳雪的孫子,平日對祖母未多加關心、探望尚不打緊,於自行搬回系爭住宅後,仍恣意妄為,只要心情不悅,即踹門、摔電話或丟棄家中神像等,實屬不該(不利的量刑因素)。
(2)謝天昊放火造成祖母死亡的動機,是跟母親相處不好,致心情不佳而放火洩憤,不是對祖母或外傭有任何怨恨,並非出於殺害祖母的直接故意(有利的量刑因素)。
(3)謝天昊對於祖母的死亡,非常難過,被害人家屬也希望能給謝天昊更生的機會(有利的量刑因素)。
(4)謝天昊有因物質使用障礙症及挫折耐受能力較差,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使他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的情事(有利的量刑因素)。
(5)綜合審酌上開量刑情狀,認為對於謝天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使他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即與罪刑相當。
(四)謝天昊上訴指摘原判決沒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 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朱瑞娟
                            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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