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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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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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下午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  文
  楊昇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宗賢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周宗賢被訴行賄范世強部分無罪。
范世強無罪。
貳、被告楊昇穎、周宗賢有罪部分:
一、事實:
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負責辦理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宗賢係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自民國102年起至106年止,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陸續辦理「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  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及後續擴充)」、「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104年)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 等13項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均由楊昇穎承辦,且皆由精祥公司得標承攬。詎周宗賢明知楊昇穎為前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工程採購之督導人員,負責審核精祥公司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楊昇穎有權因監工疏失、文件逾期等缺失事項而對精祥公司依約裁罰,又明知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辦理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採購之主要承辦人員,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於前開勞務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楊昇穎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自103年間起,數次在前揭工程之工地現場,向楊昇穎表示:待工程結束領得服務費,精祥公司若有盈餘,將致贈紅包以示感謝,而楊昇穎明知其與周宗賢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路之犯意,由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上一年度之勞務採購服務費後,分別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107年1月24日及107 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24萬元賄款予楊昇穎。
二、理由:
怚誑騢謢X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證述,與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楊昇穎供承之事實,足見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紙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於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2日,分別在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被告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 紙裝有1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被告楊昇穎雖辯稱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 月下旬某日均拒收或事後退還10萬元現金,惟查,被告周宗賢在事實上並未遭被告楊昇穎刁難之情況下,為節省公司開支,焉有需要一再於105年、107年致贈現金,且公務員拒收賄款,行賄之廠商如遭發現仍需擔負行求賄賂罪嫌,是若被告楊昇穎之作風係不收賄賂,且已一再以拒收表明立場,被告周宗賢為免遭人發現而需擔負刑事責任,又豈敢一再於105年、107 年致贈現金。是綜上各情,並按諸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足認被告楊昇穎於上揭時、地確均已收下其已意識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佼Q告楊昇穎雖又辯稱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均無收  受賄款之意思,且在知悉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後均打算退還,並已於107年2月11日委請簡文杰退還被告周宗賢云云。惟查,M被告楊昇穎委請簡文杰退還24萬元現金之時點已在被告周宗賢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且被告楊昇穎知悉精祥公司遭搜索及被告周宗賢遭羈押之時間點,係在其委請簡文杰退還24萬元現金之前。L被告楊昇穎既知悉被告周宗賢於107 年2月2日將到訪,如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其大可事先備妥欲歸還之現金並於107 年2月2日當面退還,而豈有於107 年2月2日未予退還卻又收下顯有可疑之牛皮紙袋之理。K被告楊昇穎於107年1月31日既曾與簡文杰碰面,且全程均由簡文杰接送,衡情若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並已打算透過精祥公司股東退還賄款,其於107年1月31日顯有充足時間及充分機會交由簡文杰退還被告周宗賢,詎其於107年1月31日並未透過精祥公司股東退還,於107 年2月2日亦未當面退還,足認其於107年1月24日、107 年2月2日均有收受賄款之意思甚明。
妘Q告周宗賢證述自103年間起,即曾不只1次在由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工地,向被告楊昇穎表示,其不要交際應酬,但工程結束如有賺錢,會包紅包以資感謝,目的是希望精祥公司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可以順利進行不被刁難,且希望被告楊昇穎能適時提點履約事項,讓精祥公司不至於有重大違約情形等情,而被告楊昇穎於收受時及收受後亦均未加以詢問或質疑,足認被告楊昇穎與周宗賢就被告周宗賢各次交付之現金係為「感謝被告楊昇穎於過去一年來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各項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一情早已存有默契或共識,又由被告楊昇穎並未拒絕被告周宗賢「日後賺錢會給紅包」之表示,以致被告周宗賢會自104年間起開始致贈現金,且被告楊昇穎事後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之現金亦未拒絕,足認被告楊昇穎對於被告周宗賢希冀其不要刁難、適時提點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少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則被告周宗賢各次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楊昇穎於過去一年來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各項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參、被告范世強、周宗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世強係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管處)技士,負責辦理所轄觀光地區建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東北角風管處於104年3月18日辦理「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為450 萬元,由被告范世強負責承辦招標、決標及履約事宜,並由精祥公司以450 萬元得標承攬。詎被告周宗賢為感謝被告范世強於前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履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且期間利用其職務關係提供相關設計資料,以及多次安排公務船班,使精祥公司之被告周宗賢及其他監造人員便於登島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又為使後續精祥公司同樣可以順利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以此為對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被告范世強則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被告周宗  賢在精祥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室會議室內,以現金10萬元之方式交付賄款予被告范世強收受。因認被告范世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宗賢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理由:
怚誑騢謢X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證述,與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范世強供承之事實,可認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6年1月24日,指示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並利用簡文杰載送被告范世強前來精祥公司取回資料之機會,在精祥公司會議室,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一併交付被告范世強,被告范世強確已收下該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無疑。惟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交付被告范世強之10萬元,與被告范世強於106年1月24日之前提供精祥公司相關設計資料或協助安排船班等履約過程中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佼Q告周宗賢、范世強均一致供稱被告周宗賢拿出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時係表示「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類似話語,可見被告周宗賢係表示現金要給被告范世強所屬單位摸彩用,請被告范世強代為處理,並非限定要給被告范世強,亦未明示或暗示就特定事項希冀被告范世強為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自亦難認該10萬元與被告范世強日後關於上開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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