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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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選舉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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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選舉無效事件新聞稿

壹、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中選會主管、監督北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辦理系爭選舉,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為107 年11月24日,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惟因系爭選舉與直轄市議員、里長及10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一同舉行,造成實際投票時間嚴重延遲近4 小時,最後被告公告得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577,566 票,與最高得票候選人柯文哲得票數580,820 票相差3,254 票。經原告聲請重新計票(即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間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0,663 票,原告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
 (二)被告分別為系爭選舉之指揮、監督、辦理機關,於辦理系爭選舉有下列違法情形:
 1.因系爭選舉與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所舉辦之公投等多種選舉同時舉辦,造成各投票所於系爭選舉之法定投票時間下午4 時截止前,仍有大量選舉人於投票所外排隊等候投票。被告違法放任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
 2.至下午4 時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中,有隊伍後方未有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且未管制之情事,任由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得進入排隊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
 3.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允許下午4 時前到場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票,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系爭選舉1,563 個投票所尚未全部投票完成前),未待1,563個投票所全部投票完畢後再一起進行開票,容任系爭選舉發生投票與開票同時進行之情事,並任由下午4 時後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結果,造成選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進而於投票過程中影響選舉人判斷及相互討論,並產生「棄姚(姚文智)保柯(柯文哲)」之「棄保效應」,違反選罷法第3 條第1 項、第57條第5 項、第53條第2 項,及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 條、第129 條「選舉平等原則」,並有怠於執行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之不得攜帶手機規定之違法。
 4.被告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違反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 項、第57條第1項及憲法第129 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5.中選會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投票時間不足,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違反選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6.投票過程中被告有下列各項違反選罷法情事:
 (1)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
 (2)投票箱內票袋遺失,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及同條第8 項。
 (3)票袋破損、未彌封、彌封處未蓋騎縫章或有開拆痕跡,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
 (4)選舉人名冊以蓋指印領票,但無證明人印章或僅有一個證明人印章,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
 (5)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僅簽姓氏、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
 (6)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第57條第6 項。
 (7)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不符,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
 (8)選舉人名冊核章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領票數不一致,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
 (9)用餘票票數不符,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
 7.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
 8.綜合被告上開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足以產生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亦足以導致系爭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則被告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為此,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一)中選會抗辯:
 1.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且該違法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
 2.被告係依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容許於下午4 時之法定投票時間截止前到達投票所,但尚未投票之選舉人進入投票所投票,於法有據;而依原告見解,將強使選舉人必須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全部擠進投票所內始得投票,顯然違背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中選會在投票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僅係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延長投票時間。
 3.就下午4 時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被告確有相關管制措施,並未任由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得進入排隊投票,並係依據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於選前訓練、選務工作手冊中亦有告知、載明,選務人員均應知悉。原告列載之所謂「違法情事」,均僅係個別投開票所之個案,或為選舉人個別行為,並非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情事。而各投票所選務人員之個別違誤,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非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4.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係符合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等相關規定,自屬適法。待全部投票所投票完畢始一起開票,將產生過長時間差,顯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所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礙選舉公正及選民信賴。「投票時間截止後」始公開之開票結果係屬事實,與「投票時間截止前」所為民意調查資料不同,並無誘導、誤導選民之可能,不屬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範範疇。且開票結果之公開係選舉機關之法定義務,亦與選罷法第53條規定之選舉違規行為無涉。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係禁止選舉人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內」,尚未進入投票所內之排隊選舉人,自得使用手機。況選舉人如在投票所內使用手機,亦屬個別選舉人之違規行為,亦非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另就「一邊投票、一邊開票」致產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依公投法第23條規定,公投應與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日舉行,始屬適法。且依選罷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投於同一投票所舉行,係選罷法明文允許之方式,被告自未有何違法。又被告考量人力、物力、投開票作業程序之規劃評估、過往實務經驗、投開票所之空間等,公告系爭選舉及公投之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另每個投票所備置2 個公投遮屏,係依選罷法及公投法相關規定所為,並無違法;另已有增購公投遮屏以加快投票速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選務規劃導致選舉人未能投票,無法客觀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且乏根據,僅係主觀臆測;此外,系爭選舉亦無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6.系爭選舉雖有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之瑕疵,然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不足以構成選舉無效事由。投票箱內票袋遺失情形,對照報告表與法院重新計票結果表,對票數無影響。選舉人名冊以蓋指印領票,但無證明人印章或僅有一個證明人印章之情形,係選務人員於匆忙當中之疏忽,但並不影響選舉人真正與否之判斷,此等瑕疵不足構成選舉無效事由。縱有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僅簽姓氏或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等之選務疏失,惟並不影響領票人、投票人與選舉人名冊上之選舉人主體同一性,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該瑕疵亦非重大,不符合選舉無效之要件。至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之情形,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尤以,原告亦未證明上開事由而致影響原已開票之結果。
 7.原告僅空泛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辦理各項選務有未依法指揮監督之違法,然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選務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或被告有任何違法足以導致系爭選舉結果發生異動等語。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北選會抗辯:
 1.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機關或人員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上明顯重大之選舉舞弊違法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從量與質觀察,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落選變當選,當選變落選;或選務違法,普遍性影響選舉人行使選舉權,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2.依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選舉人在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處於可行使選舉權之狀態,即可投票。選舉實務上歷年均以投票時間截止是否已在投票所外排隊作為認定,此為執行上開規定之適法行為。中選會在投票日發布之新聞稿,說明「下午4時前到場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僅係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
 3.投開票所確實有指派員警於下午4 時在隊伍末端押隊作為標示及管制,少數投開票所則指派協勤民力(選務人員)站在隊末押隊,另有數個投開票所在同一處者,員警間協調分別在隊末或校門口管制,並無容任下午4 時之後始到場之人,亦能繼續排隊或插隊投票。另選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放任選舉人在下午4 時後繼續排隊或插隊投票之明顯重大瑕疵,自無辦理選舉違法情形。
 4.依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歷次選舉皆以個別投票所為單位,投票完畢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應於1,563 個投票所全部投票完畢後始能開票,與法律規定不符。又為維護祕密投票,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選務機關確實有管制不得在投票所內使用手機;至於原告主張排隊等候投票者不得使用手機,與法律規定不符。
 5.依公投法第23條規定,公投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行。選罷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選舉與公投在同一投票所,應一次進入投票所。選務機關衡量人力、物力設置投票所,使選舉與公投在同一投票所進行,並無違法,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選舉舞弊行為。
 6.北選會遵照中選會公告之投票時間辦理,不涉及辦理選舉違法。中選會依法律授權公告投票起止時間,北選會衡量可動用資源設置遮屏數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選舉舞弊、違法行為。另原告主張中選會公告之投票起、止時間,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係原告假設之模型錯誤所為誤計主張。
 7.系爭選舉因10案公投併入,選務作業量龐大,致投票、計票等行政作業有若干瑕疵,然絕無選務機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辦理選舉舞弊、違法行為,自毋庸討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8.就涉及中選會指揮監督職權事項,非北選會辦理選舉違法,毋庸討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9.原告所主張前述個別之辦理選舉違法情形,均不足採;整體亦無辦理選舉違法情形,毋庸討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另原告主張本件違法核心為「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有造成「棄保效應」之不公正情形,影響選舉結果,此與客觀事證不符;蓋不論從「投票完畢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開始開票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完成開票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登錄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間之關係分析,均可發現原告主張之時點後,姚文智、柯文哲2 人得票率同時下降,反而是原告得票率上升,與原告宣稱之「棄保效應」不同或相反等語。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選舉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北選會辦理。
 (二)中選會於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107 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之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並公告系爭選舉「投票日期:107 年11月24日。投票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投票地點: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中選會另於107 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共10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與系爭選舉同,投票地點則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
 (三)北選會於107 年8 月27日公告「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各區投開票所一覽表」,包括投開票所編號、設置地點、詳細地址、所轄選舉人里鄰別、電話號碼、備註(行政區),臺北市12個行政區北選會共設置1,563 個投開票所。107 年10月25日公告10案公投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
 (四)本件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日(同時間)、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
 (五)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8 月31日止,由北選會受理登記。臺北市市長各候選人分別於107 年8月27日、8 月29日及8 月30日至北選會完成登記,並經北選會於107 年11月8 日以北市選一字第10731502251 號公告,候選人之號次依序為:吳萼洋1 號、丁守中2 號(原告)、 姚文智3 號、柯文哲4 號、李錫錕5 號。
 (六)中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發布新聞稿:「中選會本(24)日表示,今日選舉及公投投票截止時間為下午4 時,於下午4時前已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中選會說明,今年因為公投票張數多,投票等候時間較長,請民眾耐心等候,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屆時投票所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
 (七)本次有10案公投併入「臺北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舉行,兩者投票日期、時間及地點相同,當日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之現象。至下午4 時止,許多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有數量不詳之選舉人在排隊等候投票。
 (八)系爭選舉個別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系爭選舉有一邊之投票所已開始開票,一邊之投票所還在排隊投票之情形。
 (九)系爭選舉被告並未管制排隊等候投票者不得使用手機。
 (十)系爭選舉開票結果,以下之候選人得票數及得票率如下:原告(2 號)577,566 票,得票率40.82 %、姚文智(3 號)244,641 票,得票率17.29 %、柯文哲(4 號)580,820 票,得票率41.05 %,原告與當選人柯文哲相差3,254 票。經原告聲請重新計票,由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事件受理,本院於107 年12月間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0,663 票,候選人丁守中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姚文智244,342 票。
 (十一)中選會第523 次委員會議決議依本院107 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誠107 選聲2 字第1070023957號函所送重新計票結果,重新審定選舉結果,並以107 年12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57號公告更正當選人柯文哲之得票數為580,663 票。
 (十二)陳小姐(真實年籍詳卷)為松山區選舉人,其母親因年邁加上腿疾,上午9 時去一次,下午又去一次,皆因排隊排太久、身體不適而未能投票之事實。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中選會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中選會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有無理由?
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依原告主張,除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詳如後述之各項違法外,併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有未依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故其將中選會同列為被告,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應包含「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有無理由?  
1.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2.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應擴張包含「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核與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本意(立法目的)不符(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訴,與同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高度》可能性,兩者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而有所不同),且難謂有客觀具體之標準;復依本院上開對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解釋,亦無原告所主張因此即不可能經由選舉無效之訴獲得「實質有效」救濟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放任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到達投票所」,並非「進入投票所」,法條文義明確;且自該條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之立法目的觀之,亦為相同之解釋。若依原告之解釋,無異要求排隊之選舉人全部擠入投票所內,或競由選舉人得先進入者始有行使投票權之機會,實非合理,且事實上亦顯有困難,反而導致選務難以運作、甚至癱瘓,使此非可歸責之選舉人不得投票,顯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保護選舉人投票權行使之意旨及憲法第17條關於選舉權之保障。是被告就投票時間截止前,已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讓其等依序均完成投票,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法。且被告上開所為,亦非係針對系爭選舉所為之特定作法,而係我國選舉行政實務上歷年作法。原告乃因下午4 時後仍有排隊等待投票之選舉人未完成投票之事實,主張被告有放任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尚無可採;被告並無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三)原告主張至下午4 時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中,有隊伍後方未有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且未管制之情事,任由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得進入排隊投票,認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 1 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到庭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違法放任或未加管制選舉人,而致普遍性或大量超過法定時間(下午4 時)始到達投票所而排隊投票之情形,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再被告於投票當日下午4 時始即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下午4 時後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中,確有排隊隊伍後方由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等相關之管制措施,並未有普遍放任大量選舉人進入隊伍投票之情形,此有證人即(選務人員、選舉人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等在卷可佐,難認其選務工作本身存在有普遍性之違誤。且此部分有爭議之選舉人,無從知悉投予何候選人,縱設若均由柯文哲得票中扣除,至多合計亦只「49票」,顯未逾系爭選舉當選人柯文哲與原告間得票之差數,而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是原告主張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允許4 時前到場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票,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1,563 個投票所尚未全部投票完成前),未待1,563 個投票所全部投票完畢後,再一起進行開票,容任系爭選舉發生「投票與開票同時進行」之情事,並任由下午4 時後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結果,造成選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進而於投票過程中影響選舉人判斷及相互討論,並產生「棄保效應」,違反選罷法第3 條第1 項、第57條第5 項、第53條第2 項,及憲法第1 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 條、第129 條「選舉平等原則」,並有怠於執行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之不得攜帶手機規定之違法,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1.系爭選舉無法認定有「棄保效應」之發生:
 (1)原告提出以系爭選舉各行政區為單位,以各投開票所原告、姚文智、柯文哲之「累積」得票數量為縱軸,分別以「電磁紀錄登錄時間」(原證C-16,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306 頁)、「完成開票時間」(原證C-28,見本院卷六第373 至387 頁)作成各候選人得票趨勢圖,主張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發生。然「投票完畢」之時間,與「完成開票」之時間、上傳登錄開票結果之「電磁紀錄登錄時間」,會因選務作業時間影響而有差距。以「完成開票時間」、「電磁紀錄登錄時間」作為「棄保效應」分析之依據,其比較之基礎時間資料有顯然可見之誤差存在,自難採認。再原告以「累積」計算「得票數」(即每一後時段之票數均包括以前時段之總票數)之方式,實無法真實反應各候選人各時段間得票情形之波動或相對應變化,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何以其用「累計法」統計隨時序進展票數之數理上依據,故其以此作成趨勢圖主張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發生,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之。
 (2)原告又以「開始開票」時間作成得票趨勢圖,並將各候選人之得票數量逐一登載,作成具體票數消長之數據分析,以半小時當時間單位觀察,主張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發生。然原告所指「姚文智本身與前時段票數差距(即姚文智該時段得票數)」之數據資料,並未能排除各投開票所大小(即選舉人數、投票率、投票人數)及該時段之投開票所之數量(尤以此為要)等因素之影響;而原告所指之於較晚時段姚文智得票有下降情形,係因「投開票所數量」下降所導致(實則,候選人不論何人,隨「投開票所數量」下降,得票數亦均會隨之下降),自無從以此認為係姚文智得票「異常或劇烈下降」;而原告所指「原告、柯文哲之得票數」及「同時間原告與柯文哲間票數差距(4 號減2號得票數)」,究其比較方式,係「累積」之得票數及「累積」得票數之差距,而以「累積」之方式,無從認定各候選人間各時段得票之波動及與前後時段相對應變化情形;更何況,原告係主張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而原告與柯文哲間票數差距,可能原因尚包括該2 人間本身得票數高低之變動導致,而與姚文智無涉,該差距未必是柯文哲得票數上升,亦可能為柯文哲不變而原告得票下降導致之差距變大,故僅以原告與柯文哲間之票數差距,亦無從即認有所謂「姚降柯升」之「棄保效應」發生。
 (3)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並未舉證證實系爭選舉有其主張之「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事實。
 (4)本院另以原告、姚文智、柯文哲之「得票率」為縱軸,分別所製作之統計圖表,如附圖1 (依原告主張之開始開票時間)、附圖2 (依北選會主張之開始開票時間)所示,依開票時間進行,3 位候選人之得票率或有上有下,亦看不出有穩定、普遍之姚文智愈晚得票率愈低且柯文哲得票率愈高之對比趨勢,亦無從認定系爭選舉當日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具體事實發生。
 (5)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進度資訊,並產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語,無從採認,自不該當於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

2.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之違法:
  系爭選舉個別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均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係依照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明文規定所為,難認有何違法或違憲;且亦為向來選務作法,並非針對系爭選舉而為之。原告所主張「全部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始得將全部投票所同時改為開票所之解釋,或至少應理解為「同一選區」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改為開票所,與我國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之法條文義不符,原告因系爭選舉排隊等待投票過長,發生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始作不同法規文義之解釋,尚乏所據,自難採認。而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現象,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執行之預料外結果,縱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立法政策上之防弊衡量,是否適因時代演進、科技進步,導致衍生其他不當結果之情形,再加檢討、修正之必要,屬立法政策上之事項,而辦理選務之行政機關本需依照立法機關制定之現行法律依法行事,此為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

 3.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違法: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係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且部分開票所之「開票之進度資訊」非「民意調查結果資料」,且其非固定之結果,而係持續變動,本質亦有不同,尚難等同視之。另「開票之進度資訊」係純然客觀事實結果呈現,並無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其立法目的考量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無充分時間釐清民意調查資料客觀與否,故予以全面禁止之問題。則「開票之進度資訊」,非為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所限制之客體。是以,選務機關公開開票進行資訊,並經為後續傳播、報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

 4.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之違法:
  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拍攝選票妨害祕密投票,至於投票所外排隊之選舉人依法本未禁止其等使用手機,是原告主張被告容任下午4 時後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在隊伍中使用手機,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進度資訊,係怠於執行選罷法第65條第3 項之不得攜帶手機規定之違法,實有誤會。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選舉人將手機帶入投票所一事,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以此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違反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及憲法第129 條之「選舉平等原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被告採用公投與系爭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係符合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並無違法或違憲;系爭選舉固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之情形,然依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被告亦依此規定辦理,即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者,均可投票,自難認有何違法侵害選舉人投票權之情事。而系爭選舉大排長龍,選務機關之被告確有規劃欠妥之情事,然尚非可倒果為因認系爭選舉與公投於同時段同一投票所投票即為違法或違憲。另原告所主張公投再次公告有無違法之爭議,實與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六)原告主張中選會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投票時間不足,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有違反選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1.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受各種因素之影響(例如候選人為何人、選情、天氣等),本無法一概而論,原告以歷屆臺北市長選舉之「平均投票率」與系爭選舉投票率之差,乘以系爭選舉總選舉人數之所得人數約為143,700 名,作為推認原有意願前往、卻未能完成投票之推估人數,並無依據。原告進而推論係被告選前缺乏合理評估程序,造成該等原應有意願前往投票卻未能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數,且已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自無從採認。況且,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均能投票,為被告依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辦理,縱系爭選舉選舉人完成投票需用之時間利益高於以往,但並非投票受阻或客觀上難以踐行,自難認已侵害投票權。
 2.原告主張投票起止時間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係以「4 個人進入投票所後130秒出來,另外4 個人再進入投票所,130 秒後出來」之投票模式計算而得出,顯然非真實投票之模式(即選舉人接續進行投票,個人使用時間實與他人不停交疊),則原告以計算投票起止時間推認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而認被告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不足,與比例原則有違,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違法情事重大,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妨礙選舉人公平行使選舉權情形,因原告前引模型顯與選舉實際情況不同,原告計算基礎顯然有誤,自難採認。
 3.被告綜合考量過往選務實際經驗、選務人員工作負荷、選務作業流程執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召募等各因素、聽取相關建議意見後,而公告系爭選舉之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亦非有將系爭選舉時間縮短以妨害投票之故意(操縱)行為。又公投共10案均於107 年10月間公告成立(距投票日約1 個月餘),中選會因此再增購3,503 個公投遮屏,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配使用,其中北選會增購數量達800 個,以為因應。加以,本次公投案數量多,公投權人究竟花費多久時間圈票,亦非事先所能完全預測。則系爭選舉固有排隊之現象,身為規劃辦理選務專業主管機關之被告,確難免於規劃未盡周全之責,然並非已導致人民選舉權無法實現或客觀上難以實現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為違法。
 (七)原告主張投票過程中被告有下列各項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1.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之規定(見判決第77至78頁)?
  查係在開票完畢後,始有票袋包封、封存、封口處蓋章以及將票袋放入箱內之行為,其時開票結果已揭曉。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或封存、保管、運送縱有瑕疵,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等事由有致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事實,自難認為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2.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投票箱內票袋遺失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
  原告所指已領未投票袋遺失情形,因已領未投票非各候選人決算勝負之數,且原告所指缺「已領未投票袋」之各該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已領未投票」數量即為「0 」,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至於其中1 間投開票所缺無效票袋,固有於開票後未予妥善保管之疏失,惟難認就有效票數有所影響;再縱設若該個別無效票3 張為原告之有效票,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3.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票袋破損、未彌封、彌封處未蓋騎縫章或有開拆痕跡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 項之規定?
  票袋包封、封存係於開票後為之,斯時開票結果已揭曉,是票袋之封存、保管、運送縱有瑕疵,要不影響於原已開票之結果,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票袋破損、未彌封、彌封處未蓋騎縫章或有開拆痕跡之情形,而致影響原已開票結果之事實,自難認為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4.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以蓋指印領票,但無證明人印章或僅有1 個證明人印章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投票流程係先查驗選舉人身分後,方由選舉人簽名、蓋章、捺指印,選務機關再為發放選票,縱使發生管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且此為選務人員於匆忙當中可能發生之疏忽,尤以,系爭選舉等候人龍長較無空檔,易有漏蓋證明章之作業疏失,並不影響選舉人能否領票以及投票行為正確與否,如因管理員及監察員疏未會章,或未依系爭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補蓋章,即認選舉人之投票無效,自屬侵害人民之選舉權。且以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大排長龍之情形,亦難認有機會可趁虛進入投票所以指印冒領冒投。至於選務人員方面,均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相互制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之投票所有冒領違法情事存在,徒以指印領票未有證明人蓋章行政上疏失,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查核身分,任意發放選票等語,尚難採認。
 5.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僅簽姓氏、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① 領票人僅簽姓氏、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等部分,尚難認為係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
② 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雖其中有可能有選舉人帶錯印章或蓋錯欄位而未發現),可認係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其他相關爭議選票扣除後,共為6 張,但仍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6.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第57條第6 項之規定?
  原告所主張之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經核對各該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筆錄,該等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實均為連續,與系爭選舉選票之效力或選舉之結果無關。另其中1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缺頁(缺48至95頁,總共為95頁)之部分,有可能為誤放(系爭選舉同時尚有公投)或未能妥善保管,但依原開票結果及經法院重新計票之結果,票數亦均相符合,並無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有何舞弊或違法發放選票之情事。
 7.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不符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按選舉人數係指有選舉權之人口數量,係依戶政資料而製作,原告所指不符情形,難認與「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有關。且「選舉人數」係在「有效票」、「無效票」外,為方便查考而記錄,其有誤載實與選舉結果無關。另系爭選舉各候選人之得票情形,已經本院於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重新計票事件時勘驗更正各該得票數明確,並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8.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核章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領票數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違法情狀,係可分為實際領票數大於選舉人名冊核章數(即幽靈票)及實際領票數小於選舉人名冊核章數(即遺失票)此兩情形,惟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此2 欄位之數字不符,大多情形為誤計、誤算、誤載,難認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違法情狀有直接關係。又原告所指之「極端異常」之投開票所,均為原投開票報告表上之記載有誤,此部分既已經重新計票時更正,且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又本院重新計票事件,重新勘驗選票及核對選舉人名冊,柯文哲得票數為580,663 票,原告得票數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對系爭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以,原告徒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比較後之數字不符,主張有幽靈票或遺失票及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任意發出選票等語,均難認有據,自無法採認。
 9.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用餘票票數不符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用餘空白票係未經領投,若有遺失或短少,難認與系爭選舉之結果有關。另原告所指有極端異常情形之投開票所,其中經重新點算後,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即為領票數,領票數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亦等於選舉人數,難認有何任意發出選票之情事;另其中有投開票所用餘空白票之數量有所短少,然此等短少與系爭選舉結果無影響,亦非被告有任意發出選票。是原告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未領票數(用餘空白票)」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計算用餘空白票袋內票數」比較後,數字不符,逕認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任意發出選票或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之違法情形,尚難採認。
 10.另原告就關於爭點あU項固有以違法情狀之投開票所,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之百分比例,再以比例依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推估有此違法情形之選票數量,並主張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等語。惟本院重新計票事件當時係針對「全部」1,563 個投開票所「逐一」重新計算選票及核對清點選舉人名冊,並製作重新計票筆錄及重新計票結果表,而原告再依重新計票筆錄整理出其上開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則既已全部重新逐一核對計算而非抽樣,原告再取部分事證而復以「比例」方式推估擴大違法情事或數量之可能性,自無可採。
 11.小結:原告爭點ぅ狴D張違法之情形中應予扣除之選票至多共9 票(即3 票《爭點(七)2.》+6 票《爭點(七)5.》=9 票),顯未逾系爭選舉當選人柯文哲與原告間得票之差數3,567票,自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八)原告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因中選會之選務設計疏失可預知將至少有約216,848 名選舉人將面臨有意願投票、卻無法於公告之8 小時投票期間內依法行使投票權之情形。(2)且致有約143,700 名原應有意前往投票之選舉人未能完成投票等語。然因原告計算之方式難認有據,並無從採認(上開M以投票起止時間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為推論,上開L以歷屆臺北市長選舉之平均投票率與系爭選舉投票率之差為推論,詳前上開爭點ワ珥z),則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實有約117,766 名選舉人係於投票日下午4 時後,始於部分投票所已開始開票之情形下完成投票(此即為「一邊開票、一邊投票」而有違選舉資訊平等之受影響人數)。上揭因選務規劃疏漏與違法執行,足以影響選舉公正、公平之結果,並導致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等語。惟被告就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前已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讓其等均完成投票,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及但書之規定,以及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公開開票致可得知悉開票進度,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之規定為之,均無違法。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未於公告之8 小時完成投票所致之「一邊投票、一邊開票」造成「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發生,自難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故不符合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
 3.原告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綜合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故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如上爭點(一)至(六)、(八)所示,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並未認有符合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至於爭點 (七)原告所主張之選務違法,或為選務之個別疏失或瑕疵,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或與系爭選舉結果無關。另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違法情事中,設若以有利原告方式認定,應予扣除之選票充其量為58票(計算式:49票《爭點(三)》+9 票《爭點(》=58票),顯未逾系爭選舉當選人柯文哲與原告間得票之差數3,567 票,自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是以,本件並不構成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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