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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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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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陳菊請求陳宜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高雄高分院維持原審駁回之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陳菊與被上訴人陳宜民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件判決主文要旨說明:
一、原判決駁回原告陳菊之訴。
二、原告陳菊上訴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貳、起訴事實及判決結果:
上訴人即原告陳菊為任職高雄市市長期間,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宜民時任立法委員。高雄市政府為執行「高雄市旗山區二號排水改善工程」,原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拆除旗山大溝頂太平商場,陳宜民於前1日即同年月1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陳述:「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透過媒體散佈、傳播於全國,陳宜民以此不實言論指摘陳菊,致陳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及登報道歉或澄清啟事。原審法院認陳宜民所為主要係評論陳菊及高雄市政府就拆除太平商場政策之合法性與正當性,陳宜民為系爭言論雖屬事實陳述,但已盡查證義務,陳宜民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菊之名譽權,故駁回陳菊之請求,陳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命駁回陳菊請求陳宜民賠償1元,及駁回請求陳宜民刊登道歉或澄清啟事。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審酌陳宜民於105 年7月18日記者會上主要係評論陳菊及高雄市政府就拆除太平商場政策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此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並屬可受公評之事。
二、陳宜民所為系爭言論雖屬事實陳述,尚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惟陳宜民於為系爭言論時,已陳述其「聽說」即轉述傳聞之旨,且係經由當地居民處知悉此傳聞及依據為何,此有當時大溝頂太平商場自救會成員即證人鄭淵文、呂明璋及洪邁嬪到庭證述屬實。而陳宜民在接受旗山當地居民陳情,於105年7月11日邀集含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建議暫緩作業,然高雄市政府仍於同年7月15日公告為辦理「旗山區二號排水改善工程」及將於同年7月19日進行拆除太平商場之工程。審酌陳宜民雖係立法委員,但陳菊之親屬資料及太平商場後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年籍、親屬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非陳宜民可任意取得而為查證,且衡量陳宜民發表系爭言論時之時效性,難再為進一步之查證,應認其陳述時已盡合理查證。故認陳宜民陳述系爭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陳菊之名譽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色嬌、陪席法官張維君、受命法官郭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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