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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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標  題: 公告本院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業於民國108年5月1日裁定破產終止

公告本院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業於民國108年5月1日裁定破產終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106執破真字第2號

主旨:公告本院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業於民國108年5月1日裁定破產終止。
公告事項:本件破產終止裁定公告於後(如附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晉佳律師即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8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
  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
  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產,
  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追日裝置專利權(經鑑價結果為5萬2000元)等,至破產人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執行變價分配後已無剩餘,無從歸入破產財團,上述破產財團之資產得變換為現金價值者合計僅5萬7,000元,而本件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至少有9萬8,120元,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本院前於進行破產執行程序時,依職權調閱破產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文書觀之,破產人之資產計有不動產4筆(台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672地號、同段672-之1地號土地、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9巷4號房屋、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49號地下層)及汽車2輛,總計財產價值為650萬4,322元),惟破產人前開4筆不動產均於破產宣告前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執行處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分配後,已無餘額可歸入破產財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在卷可憑;而上開2部汽車,其中車牌號碼ZP-6166賓士休旅車車齡已17年,經詢問多家中古車商均無買受意願,且認該車已無價值,此有車輛價值聲明書2份附卷供參,而車牌號碼8399-EA號福特自小客車其車牌業經台北市監理所註銷,且車齡已逾15年,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為憑,難認具市場價值。職是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換為現金價值者僅存5萬7,000元(計算式:5,000+52,000=57,000),況上開專利權迄今並未詢得任何有意願買受之人,而未能變價為現金。至破產財團費用就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萬2,971元,另破產人之106年牌照稅欠稅金額為3萬1,749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紙為證,其開徵日期在破產宣告前,固屬破產債權而不得列入財團費用,然審酌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未來仍需支出相關費用,且債權人劉欽鎮所代墊之專利權鑑價費用9,600元、加計108年專利權年費3,80
  0元依法均應列入破產財團費用等情,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
  ,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本件自已無再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四、綜上各節,足認本件破產財團財產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破產法第148 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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