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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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林進定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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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林進定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林進定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在第22法庭宣判。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二年、二年,被告林進定並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358萬0655元;檢察官及被告4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等4人均無罪。本案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林進定為臺中市太平區「富登珠寶店」負責人,其同居人李沛淇、配偶賴秀鳳、女兒林函臻均為店內員工。渠等於98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以利用投資黃金買賣名義,並保證獲利及發放紅利等方式,邀約吳仁勇等10名被害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投資,不法吸金共1億4974萬4100元。102年11月間起,林進定等人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所開立支票不獲兌現,被害人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4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
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2、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二、被告林進定與告訴人間,或係招攬投資黃金買賣而約定一定比例金額之紅利或投資報酬,除保本外猶有保證獲利(如黃O惠、劉O錦、王O瑜、黃O貴、許O玲);或係單純借貸關係(如楊O如、吳O勇);或係實體黃金之買入,復有委託代為操作黃金(如黃O簇、陳O吉);或單純之黃金買賣(如方O通),其等為賺取利潤而與被告林進定金錢往來,惟被告林進定均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之手段,僅係個別詢問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投資或借用黃金、委託操作買賣或者借貸,並無如告訴人等再招攬其他投資者可獲取佣金或利潤等內容,被告林進定招攬投資之對象,僅限於熟稔客戶或友人之一定人數,不同於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之經營,即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其受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人、數千人之型態。被告林進定縱有對外招攬投資黃金交易或借用黃金、委託黃金交易或借貸資金等情,亦非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為之。
三、被告林進定等人對外招攬投資黃金交易或借用黃金、委託黃金交易或借貸資金,並非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為之,且所給付相當於年利率23%、36%左右之紅利或利息,相當於民間借貸之利息,亦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要件均有不符,不能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紀文勝、陪席法官賴妙雲、受命法官林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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