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5.0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職務法庭
標  題: 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4號林俊佑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檔案下載:

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4號林俊佑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107年度懲字第4號林俊佑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已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林俊佑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二、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7日派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5年9月7日任該署試署檢察官,再自106年9月7日起擔任該署檢察官。因認其女遭班上同學欺負,幼兒園老師竟未予妥善處理,心生不滿,亟思率警至幼兒園查明實情,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1.被付懲戒人經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轉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東正,指示邱東正陪同其前往幼兒園。於107年6月21日帶其女兒與邱東正進入幼兒園後,未能理性向園方反映,趁當時幼兒園小班學童剛結束午休準備上課時,告知班上學童,陪同其前來之邱東正是警察叔叔,當場喝斥在場之園長與老師均應退下,暫停授課;繼以兇惡的口吻嚴厲責問學童,使在場學童與老師無端接受被付懲戒人嚴厲責問,亦致學童及老師心生恐懼,妨害師生之上課權利,並於離去前,因園長未同意備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其日後索取,竟對園長恫嚇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等語,而有不當行徑。
2.同年月28日,被付懲戒人電話邀集林峴民陪同其前往幼兒園,並指示適因案至花蓮地檢署遞送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之邱東正亦隨同前往幼兒園理論。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等到達幼兒園後,被付懲戒人仍要求園長提供教室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資料。園長表示因錄影內容包括其他孩童,為保護孩童的肖像權,僅能提供在校觀看,無法讓被付懲戒人攜離,且園方亦無提供之義務。詎被付懲戒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且明知幼兒園並無任何民、刑事案件繫屬院檢機關,法院不可能對該幼兒園核發搜索票或保全證據裁定,竟向園長恫稱:「我們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到不該搜的。」、「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等語,意圖強行索討監視器錄影檔案。園長仍請被付懲戒人循正常程序辦理,或由警方出具公函調閱。被付懲戒人又威嚇稱:「你們沒有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你們是站在保護那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照法律規定你就是要提供。」、「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翻西翻,是這樣嗎?」,仍有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違失行為,已損及司法尊嚴與檢察官應妥速執行職務之形象,有懲戒之必要。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自107年8月2日起停職,移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不爭執於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員警邱東正陪同前往幼兒園與幼兒園園長及老師交談;再於同年月28日二度由員警邱東正、林峴民陪同前往幼兒園,並向園長索取教室監視器影像檔之事,但申辯:其因懷疑其女遭就讀幼兒園同學欺負,園方未予妥善處理,乃先後邀集熟識之朋友邱東正及林峴民陪同前往幼兒園,並未嚴厲責問學童,無妨害師生上課權益,亦未對園長恫嚇及強勢威逼園長索取教室監視器影像檔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其陳述意見狀自承有語氣不佳等情,核與證人林峴民、邱東正(即陪同被付懲戒人前往幼兒園之員警),及證人幼兒園園長、老師、司機、工讀生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錄音檔、相關勘驗譯文等可佐,被付懲戒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確有上揭置幼兒園師生權益於不顧,未善盡檢察官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之義務與形象之言行失當行為,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情節重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予以懲戒。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雖係因認其女兒有遭人霸凌情事,一時情急,而為上開不當行為。然查被付懲戒人當時既任執行摘奸發伏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職務,其品德、修為實攸關人民對司法之信心,自應嚴守分際,端正己身,恪遵謹言慎行準則,以維司法良好形象,認其女兒受有委曲,自應尋求適當之理性溝通方式反應其事。詎其竟未詳深思,貿然二次偕同員警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該乖張言行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認檢察官應有謹言慎行,公正、客觀、超然之倫常,嚴重斲傷、戕害司法之公信與形象,損及司法尊嚴,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應有懲戒之必要。衡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未能恪守本分,竟因私人事務,濫用其檢察官職權,指揮員警為上開違失行為,損及檢察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倘如續任檢察官之職務,實有負人民期許司法應保障國民權利之殷望,自非適宜等一切情狀,予以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石木欽、陪席法官錢建榮、林春鈴、劉兆菊、受命法官陳世雄。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