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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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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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新聞稿

壹、裁判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先後2次變更設計,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起造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及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為系爭建照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的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原處分)。之後,都發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函、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同意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將本案未按圖施工不符規定更正為79處。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不服停工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駁回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建築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管制的內容包括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線、施工管理、使用管理及拆除管理。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關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30、32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二者都是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
二、再者,建築法第58條規定,係為確保施工管理品質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生主要構造或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處理之施工管理規範。而建築法第39條規定,則係為落實建築許可制度,對按圖施工的管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87條裁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之規定辦理,二者的規範管制目的,並不相同。至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乃係為預防人命傷亡、施工場所發生事故危及公共安全之安全防範要求,性質是立法課予建築物承造人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並裁處罰鍰,而這樣的危險預防義務,不會因為施工現場的暫時停止施工而中止,因此,所謂命施工現場停止施工,規制效力範圍應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
三、系爭工程經都發局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之情形,則都發局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決定,洵然有據。又因系爭建照工序工項之施作,與建築法第63條施工場所為預防危險所為設備之設置或防護措施之採取,功能不同,且建築法第63條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不在停工處分效力範圍,已如前述,佐以都發局於104年5月20日命令停工後,先後以104年5月22日函、104年5月26日函表示「停工區域仍應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維護之」等語,是原判決雖認為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於工程進行或停工均應適用,卻以原處分就建築法第63條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措施工程部分,欠缺勒令停工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予以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且此撤銷部分,因非屬都發局104年5月20日命停止施工處分效力範圍,超過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撤銷,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四、綜上,都發局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其中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之部分,因已准施工失其規制效力,此部分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仍訴請撤銷,欠缺訴之利益,原判決併予駁回其等在原審之訴,於法無誤,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依前所述,因該部分不在原處分的規制效力範圍,核係對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未聲明請求判決事項而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都發局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肆、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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