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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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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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那瑪夏區南沙魯里居民,因莫拉克颱風引起98年8月9日土石流災害,訴請國賠事件,高雄高分院更一審上訴部分,住戶請求均駁回】
  有關本院106年度原重上國更怞r第1號上訴人李明凱等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明凱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藍宗明、藍宗華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邱雅茹負擔四分之一。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李明凱等人主張: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南沙魯村境內那托爾薩溪係公告之土石流潛勢溪,98年8 月初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自同月7 日起降下超大豪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於同月8 日上午11時許對該區域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斯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災害防救法及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通知南沙魯村居民警戒,亦未劃定警戒區域並強制疏散居民,致同月9 日17時許南沙魯村造成土石流災害時,上訴人李明凱之母李杜秀菊、之女李嘉欣,上訴人藍宗明、藍宗華之被繼承人藍桂美之夫曾明信,及上訴人邱雅茹之父邱秋雄,遭土石流沖刷,躲避不及而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參、判決主要理由
一、本件莫拉克颱風期間,因高雄縣山區降下超大豪雨,導致那托爾薩溪沿岸嚴重崩塌,進而造成土石流災害。災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查,發現當時那瑪夏區內之表湖雨量站測得該颱風總雨量為1597毫米,為歷年颱風帶來總雨量之冠,認為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超大雨量,乃南沙魯村災害最主要原因。
二、惟上開調查報告,係由國內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團隊,實地勘查災區現場暨相鄰地質環境,參酌歷年降雨總雨量及降雨強度、地形剖面、歷次颱風前後影像等相關資料,並經科學分析,再依其等專業知識及經驗共同探討研究,始得此結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颱風期間所掌握之資訊、科技及過往颱風經驗,並無豪雨導致山崩致發生土石流之預見可能性。且南沙魯村於98年8 月8 日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後,於8 月9 日中午,不僅停止下雨,甚至開始放晴,尚難課責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憑雨量資訊,能預見本件史無前例之土石流將發生及影響範圍。
三、南沙魯村雖於98年8 月8 日已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然本件災害發生前,水保局針對土石流災害防範及救難,依災害防救法制定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3 點明定,水保局應辦理土石流潛勢溪流調查,並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對象與緊急聯絡人清冊。而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農委會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亦指示 :「二、土石流警戒區範圍,請參考土石流潛勢溪流圖冊及貴府建置之保全對象清冊」,顯見上開規定就土石流防災之平時整備所建立保全戶清冊,於土石流警戒發布時,作為疏散避難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於發布為土石流警戒區時,應得預見可能發生土石流災害之受害範圍係為保全戶,應優先勸告或強制撤離者亦為保全戶,至對於非保全戶,則無預見發生危險之期待可
能性。是以,上訴人之罹難親人均非保全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預為勸告或撤離行為,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
四、此外,被上訴人於颱風前,業於98年8 月5 日在那瑪夏鄉公所辦理土石流防災教育宣導,且於8 月8 日11時那瑪夏鄉列入土石流紅色警戒區後,那瑪夏鄉公所、警察局即有派員出動通知居民警戒或勸告撤離,並安置於鄉公所3 樓、三民分駐所等處避難,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從而,上訴人之親人死亡,係因當時所無法預見及防範之災害所致,非公務員之不作為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本案上訴人得再上訴第三審。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李育信、陪席法官洪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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