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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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間歇業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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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間歇業事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間歇業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前經核准於被告所轄之高雄軟體園區內設立登記營業處所,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等業務。嗣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有積欠其所屬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經員工於106年9月20日起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之員工乃自107年1月17日起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原告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經勞工局函移由被告統一處理。被告乃於107年1月29日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等相關單位,至原告營業處所現場會勘及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並審查原告檢送之相關資料後,核認原告歇業屬實,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以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告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
  依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原告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另截自107年1月29日止,有原告118名員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至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僅9名旗津船廠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復經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業務縮減人員相關文件,原告於107年2月2日自行提交予被告之資料明確記載其員工在職名單僅27人。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06年7月至107年2月原告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至107年2月已全數申請退保。可認原告員工人數遽減且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符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原告營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
  被告為辦理原告歇業事實認定,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原告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就原告是否有營業之事實,進行實地調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見原告公司已無人員進出,又於同年1月25日、2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原告阻擋在外;復於107年1月29日被告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現場會勘,辦公室內未見行政工作人員辦公,僅9名旗津船廠人員臨時調派至現場出席。綜上事實,難認原告有正常營運之事實,符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
三、原告已非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原告106年9至12月雖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惟公司營業認定,公司登記所載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作為認定依據,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觀之,其發票開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台租金,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之事實,核與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四、原告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
  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未按期向被告申報營業額、未繳管理費與土地租金,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電洽原告,其員工表示公司已破產,員工相繼離職,管理費無法繳納等語,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再次電洽原告,則無人員接聽;另原告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告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等計93萬5,818元,欠繳管理費及罰鍰計39萬2,717元,經勞保局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欠繳保險費、墊償基金、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萬3,799元,並經健保署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健保費計305萬2,049元等情,足見原告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租金等維持公司基本營運費用,自難認原告公司仍有營運事實,即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五、原告積欠其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
  原告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並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為原告所不否認,顯已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所定要件甚明。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林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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