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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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標  題: 108年度司催字第68號

108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耀文  住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一段26號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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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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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 │
│  │   │   │   │       │ (新台幣) │ (民  國) │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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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劉耀文│台新國│71062302001001│111,798元 │106年8月18日 │699636│
│  │際商業│   │際商業│       │     │       │   │
│  │銀行右│   │銀行右│       │     │       │   │
│  │昌分行│   │昌分行│       │     │       │   │
│  │曹國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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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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