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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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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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新聞稿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於今日以112億5888萬8889元拍定:
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執行標的之信義區五筆土地,於本日上午10點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共兩組投標,其中由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以高於底價(102億7712萬元)之最高價112億5888萬8889元得標。又本件拍賣土地共5133平方公尺,如換算約為1550坪,拍定金額每坪約為726萬餘元。(各筆土地之底價與實際拍定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關於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之處理過程均依法辦理,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
(一)本件財產所有人抵押債權人新光銀行於106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辦妥線上查封、現場查封。
(二)本院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鑑價,鑑定金額為新台幣145億9585萬元,富創公司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經富創公司自行負擔費用經本院送請第2次鑑價,鑑定結果為價格反降為128億8768萬1千元。本院於定拍時為確保當事人權益以較高之第一次鑑定價格再加成10%,核定拍賣底價為160億5800萬元。
(三)本院於107年2月2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賣條件上並無任何註記,惟無人投標。並訂同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事務官考量因第一次拍賣時已有多人來電詢問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禁止處分事宜,故於第二次拍賣時,加註土地登記謄本之刑事禁止處分事項。
(四)富創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及聲明異議,並主張於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故本院主動將原定之第二次拍賣程序停止。嗣因聲請迴避案件經駁回確定,停拍原因業已消滅,本件遂重啟執行程序,並於107年12月26日發函債權人及富創公司請其就將重新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價格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光銀聲請依法減價20%;富創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五)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訂第2次拍賣期日,拍賣底價參考債權人之意見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按第一次拍賣底價酌減20%,並依本院107年度執事聲第72號裁定意旨,發函向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高院刑庭)請求協助查明上開裁定認宜查明之事項。嗣經北檢於107年10年19日函復「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億5仟萬元,犯罪所得193841493.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裁判。來文函查扣押之不動產,係為保全被告鄧文聰上開併科罰金及沒收金額之執行(含追徵),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有保全之必要」、高院刑庭於107年12月14日函復「本院受理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追徵之必要,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金重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之不動產,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欲保全之價額如本院上開裁定所示」在案。遂將前開函覆要旨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註記於拍賣公告。惟仍無人投標。
(六)本院改定於108年2月2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使用情形欄之記載同108年1月25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底價則依法按前次拍賣底價酌減20%)。嗣本院發現有利害關係人未合法送達之程序上事由,於同年2月21日主動公告停拍。另抵押債權人即新光銀行於同日具狀主張,鑑於本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依法辦理,惟卻遭陳情人多次干擾而延宕多時,因相關媒體報導恐引發爭議,故聲請再次函詢本件禁止處分機關是否同意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辦理,是本件爰依抵押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聲請辦理,嗣經高院於108年3月13日函覆:「上開抵押物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且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由貴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本院目前訴訟審理階段及進度,本院同意依目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所示,由貴院通知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本院囑託之禁止處分登記,惟本院上開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拍賣所得,於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不受限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北檢於108年3月27日函覆:「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一案業已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茲已將貴院上開函文轉陳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酌處。」本院並將上開禁止處分機關之函覆內容載明於本日之第三次拍賣期日公告上,並註記「故本件如拍定後,且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發函通知高院、北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該院、該署所囑請之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請投標人特別注意。」。
(七)綜觀108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108年2月22日原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及108年4月23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內容可知,本件拍定後,本院依法僅塗銷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至於其他機關所囑請之「禁止處分登記」,本院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函請該等禁止機關發函地政機關予以塗銷,非由本院直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本院歷次拍賣公告之註記並無違法或相互矛盾之處。

三、本院未停止本日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一)本件富創公司前於107年3月15日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而上開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民事庭、高院、最高法院駁回聲請確定,認本件事務官並無應迴避之情事。
(二)詎料,富創公司仍多次以聲明異議、聲請迴避等方式,意圖干擾、延滯本件執行程序,同時又另以提出刑事告訴據為聲請迴避事由,仍顯係為意圖延滯執行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但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得不停止執行,且本院亦已於10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富創公司本件依法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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