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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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陳夆典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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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陳夆典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陳夆典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主文
陳夆典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摘要
陳夆典因不滿房東余錦享多次勸導勿在房間內抽菸及勿讓友人在半夜來訪,而心生不滿,即基於竊盜及殺人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趁余錦享外出時,先移動監視器鏡頭,再到曬衣場徒手竊取余錦享所有之螺絲起2 支,待余錦享回來後,又以房租放在工作處所為由,要余錦享駕車載其前往拿取。嗣於同日16時許,2 人在臺南市關廟區產業道路附近農地發生口角,陳夆典即遂持前揭竊得且預藏在口袋之螺絲起子,朝余錦享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致余錦享頭頸部刺傷合併腦部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夆典見余錦享死亡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徒手將余錦享之屍體自上址拖至產業道路北側一處凹陷處藏放,並駕駛余錦享上開車輛返回租屋處附近停放,後因余錦享之女余采蓉擔心安危遂報警協尋,經警調閱各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認陳夆典涉嫌重大,其到案後,亦坦承殺害余錦享,並帶同員警至上址尋獲余錦享屍體,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而查悉上情。
三、理由
被告對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應屬事實。又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並無預謀殺人之辯解,經法院審理後,認均無可採,故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
(二)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螺絲起子2 支,係為實現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是其應將其所犯竊盜罪及殺人罪,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且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後,擔心屍體被始又將屍體拖至他處藏放,可認被告殺害被害人計畫中原無包含遺棄屍體部分,是另行起意,故前揭2 罪應論以數罪。
(三)依證人即警員楊書銘、黃瑋恩之證詞,可認107年3月19日4時前即已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遭棄置之被害人車輛,之後證人黃瑋恩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始願坦認犯行,才開始拍攝影片,時序相符,可認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案之確切根據,被告犯罪事實已遭發覺,是其於同日4 時28分雖自承全部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另本件經函請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雖有「毒品使用障礙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其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且被告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智能正常,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亦知遵從且有能力遵從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犯行之一切情狀如下:
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在與被害人無深仇之情況下,僅因被害人規勸話語,即下手行兇,實難認係受外來重大之刺激。
え犯罪之手段:被告持質地堅硬螺絲起子行兇,刺割部位均集中於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當場休克死亡,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
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中肄業,未婚,被羈押前自己獨居,原從事風管之學徒,綜觀家庭支持度尚可。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在校成績不佳,易與人發生爭執,但無從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導致其失控而行兇殺人之事由。
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自107 年2 月10日起向被害人承租房間居住,為房客與房東關係,除前有積欠房租未繳外,應無其他仇恨或金錢糾紛。
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雖無重大財物損失,但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對其父親受被告殘忍手段殺害並棄屍偏僻水溝之不捨,對被害人的無限懷念,及天倫遭剝奪的苦痛,其母更因此得重大創傷後症候群,家庭損失巨大,被告卻避重就輕,毫無內疚懊悔,期盼法院對被告處以極刑,以告慰亡靈,及穩定社會等語,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及其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對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認在卷,曾當庭下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最後陳述再次以口頭表示歉意,非毫無悔意,但除此形式上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告訴人其及家屬受創之心靈,進而無從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因無資力,家庭經濟無法支持,及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綜上,被告以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自不可輕縱。但審酌其上開所為,與無差別之殺人,或係殺害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或係連續殺害數人而視人命如草芥而任意摧殘之情節尚屬有別,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被告現年21歲,扣除羈押期間,其縱符合假釋要件時已年近50歲,且假釋後尚須付保護管束定期報到,如假釋期間再犯罪,尚可能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是本院認透過上開刑期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故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屬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本案審理後之註記全文:
本院自107 年5 月14日收受本案,審理近1 年之時間,告訴人及其夫於每次開庭時,均會準時出庭,且時而於探究至案情關鍵處,告訴人更常有情緒激動,而潸然淚下之情況,由此可見,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甚密,誠如告訴人上開所言,對於其他人而言,本案或許僅是單一事件,或是一則新聞,但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卻是一輩子的痛楚,本院合議庭3 位法官,藉由審理本案得以如此靠近被害人之生命歷程和探求其過往後,認「余錦享」不再只是一個人名,而是一個可以代表「好父親」、「好朋友」、「好房東」或「好長輩」之代名詞,因此合議庭法官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心情,絕對感同身受。黎巴嫩文豪紀伯倫曾說過:「將手指放在善惡交界之處,就能碰觸上帝的袍服」,本院合議庭法官職司憲法所賦予之審判權力,必須在善惡間作出判斷,更須在殺人案件之量刑中作出是否將被告永世隔絕之決定,經本院審酌再三,理由已如前述,就量刑結論而言,無論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立場,或告訴人之想法,均未 如其等所願,但本院毋寧希望藉由本判決傳達更深層之意涵,就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被害人的好」其實已與世長存,不僅受到親友的緬懷,亦受到本院合議庭法官之肯認,相信以卷證內所描述被害人生前的一切,倘被害人仍活在世間,當不願見到告訴人及其家屬如此糾結其中;反之,就被告及其家屬而言,被告之父母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亦均出席旁聽,而被告口中之慈母更數次於旁聽席有眼眶紅潤,擦拭眼角之舉動,無疑呼應邇來知名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中所提及「全天下沒有一個爸爸媽媽要花20年去養一個殺人犯」一般,被告於本案犯下如此滔天之罪,剝奪他人生命,本院深切期盼年紀尚輕之被告能透過審理及將來處遇的過程加以深自檢討,倘有復歸社會的一日,再為對社會有益之事,而彌補其對告訴人及原生家庭,乃至於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及恐懼,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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