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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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26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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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26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26號),審理結果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民國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關於命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移轉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黨產會在民國107年2月1日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認定婦聯會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謂附隨組織,並於107年10月4日召開聽證會,討論研議「婦聯會之財產是否為黨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應命婦聯會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爭點。黨產會在108年3月1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內容為:「婦聯會於收到處分次日起30日內移轉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婦聯會認為原處分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於原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案係黨產會認定婦聯會屬於政黨之附隨組織後,黨產會即以原處分認定婦聯會之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於收到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財產為國有。原處分包含兩個部分:1.確認婦聯會之財產係屬不當取得財產的處分。2.命婦聯會應移轉財產的下命處分。本院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
二、關於認定婦聯會之財產係屬不當取得財產的確認處分部分,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
  婦聯會主張在被認定為附隨組織後,並未違法脫產,原處分認定婦聯會現存利益高達465億餘元,僅為估算而無具體證據,然查:確認處分之法律效果乃作為移轉處分應返還之標的,嗣後若經本案訴訟審認原處分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對婦聯會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是命其移轉財產的下命處分,所以確認處分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
三、關於命婦聯會應移轉財產為國有的下命處分部分,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1.本件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原處分命婦聯會應移轉之財產價額高達388億餘元,實屬鉅額。又若未依期限移轉為國有,黨產會即可移送行政執行,堪認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2.本件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婦聯會之財產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或經黨產會決議同意,婦聯會不得自由處分,已足確保日後若黨產會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婦聯會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婦聯會有脫產之情形。且在考量公益、私益因訴之權衡比例後,本案388億餘元財產之執行,對請人與國家之利害影響大不相同。況黨產會表示:「依促轉條例規定,這些移轉國有的不當財產會成立特種基金加以運用,該特種基金尚未設立,故今年該款項不會動用,明年成立該特種基金需經立法院通過,之後才有可能會動用款項。」,則特種基金何時成立,尚有未定,在特種基金成立前,移轉國有的不當取得之財產與國庫財產間關係如何不無疑義。故婦聯會此部分之聲請,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應予准許。 
四、結論:
 1.原處分認定附表1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確認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2.原處分命聲請人應移轉附表1所列財產為國有部分(下命處分):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虞、且有急迫情事,復難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聲請人之聲請係一部准許、一部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惠瑜、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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