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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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日聯合晚報刊登緊急陳情書本院相關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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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日聯合晚報刊登緊急陳情書本院相關說明新聞稿

一、關於拍賣公告上禁止處分之註記並非影響本件是否拍定之原因
本院前於107年3月23日第1次拍賣公告時,並無任何禁止處分之註記,然當次拍賣係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故本件顯非如陳情人所稱係因本院嗣後於拍賣公告上之相關註記而影響民眾之應買意願。

二、本院前已於107年10月8日即發函相關單位請求協助查明禁止處分之性質為何:
經第一次拍賣流標後,因民眾詢問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記載「禁止處分」事項,遂於公告中有關於禁止處分之註記。然本院107年度執事聲第72號裁定認原第二次拍賣公告揭示「全部」禁止處分之註記,雖難認有侵害債務人權益或有違誤,惟宜可先函詢原刑事扣押機關,請其就保全處分之性質等事項表示意見後,再行拍買事宜。本院執行處即於107年10月8日依裁定意旨,發函向台北地檢署、高等法院刑事庭請求協助查明上開裁定認宜查明之事項。本件於調查後並依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函覆「禁止處分如何執行及得否塗銷乙節,因屬貴院權責,仍請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於法律確信,妥適處理。」之意旨,本於相關法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將本件禁止處分如何執行及得否塗銷等情,明確記載於108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期日、108年2月22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中。本院業已依據執事聲裁定意旨進行調查,且拍賣公告無違背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事。

三、本院歷次之拍賣公告並無矛盾或嚇阻他人投標意願造成流拍之情事
(一)本件於108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及同年2月22日之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之記載,係說明本件倘若拍定時,除依法塗銷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外,將依最高院法刑事庭裁定意旨,函請臺北地檢署、高院刑事庭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或由臺北地檢署、高院刑事庭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另本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另上開拍賣公告之註記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使有意應買者有更詳細之資訊可審慎評估後再決定是否以若干金額參與公開投標,以達權衡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之情事。
(二)本院原定於108年2月22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程序,嗣於108年2月20日因發現有利害關係人未合法送達之程序上事由於同年月21日公告停拍,非如陳情人所述因上開停拍係因本件執行程序(公告內容)違法之情事所致。另抵押債權人即新光銀行於108年2月21日具狀主張,鑑於本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依法辦理,惟卻遭陳情人多次干擾而延宕多時,因相關媒體報導恐引發爭議,故聲請再次函詢本件禁止處分機關是否同意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辦理,是本件爰依抵押債權人新光銀之聲請辦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3日函覆:「上開抵押物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且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由貴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本院目前訴訟審理階段及進度,本院同意依目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所示,由貴院通知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本院囑託之禁止處分登記,惟本院上開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拍賣所得,於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不受限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7日函覆:「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一案業已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茲已將貴院上開函文轉陳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酌處。」本件並將上開禁止處分機關之函復內容載明於108年4月23日之第三次拍賣期日公告告上,並註記「故本件如拍定後,且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發函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該院、該署所囑請之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請投標人特別注意。」
(三)綜觀108年1月25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108年2月22日原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及108年4月23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內容可知,本件拍定後,本院依法僅塗銷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至於其他機關所囑請之「禁止處分登記」,本院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函請該等禁止機關發函地政機關予以塗銷(非由本院直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本院亦無權塗銷非本院為囑請之「禁止處分登記」),並無陳情人所述拍賣公告註記明顯違法或相互矛盾之處。
(四)本件經二度鑑價程序,且定拍時係取較高之第一次鑑定價格為基準再酌加至160億餘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等情,有相關卷證可稽。經審酌抵押債權人及陳情人之意見、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近期不動產市場狀況等情,故本院核定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減價20%為第三次拍賣之底價,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外,因第三次拍賣公告所示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由應買人參酌上述資訊依市場機制自由競爭出價,如經拍定自可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執行債權人、陳情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均已依法兼顧,要難謂於其權益有何損害情至明白。故陳情人徒憑己意主張第三次拍賣底價依前次拍賣底價酌減20%,造成於陳情人之鉅大損失云云,並主張應撤銷歷次拍賣程序非僅與法不合,且尚與事實不符,亦至為明顯。況本院於近日接獲多通民眾詢問本件拍賣條件相關查詢電話,均妥適解釋相關公告條件,以利民眾明瞭相關規定,亦無陳情人所稱嚇阻他人投標意願之情事。

三、關於陳情人主張本件依法應迴避之部分:
(一)本件陳情人前於107年3月15日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而上開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陳情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8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上開聲請迴避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陳情人仍多次以聲明異議、聲請迴避等方式,意圖干擾、延滯本件執行程序。此次另以提出刑事告訴之興訟方式創造迴避事由,仍顯係為意圖延滯執行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但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本件不停止執行,且亦已於10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陳情人本件依法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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