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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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李建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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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李建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被告李建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志其附表一編號6、7、9所處罪刑與褫奪公權,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罰金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關於沈清勝其附表一編號6、7、9所處罪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張耀文、翁水上、林益豪所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2、5、6、7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志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所示之刑。
沈清勝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所示之刑。
張耀文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翁水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益豪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建志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褫奪公權陸年。
沈清勝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摘要:
一、李建志、沈清勝、張耀文、翁水上及林益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李建志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7、18、19屆(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迄今)議員,並為台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7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最大股東,實際負責執行富仕得公司之營運。沈清勝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經理。張耀文自98年7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於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佔股份數6.667%;翁水上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18、19屆之議員,於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50萬元,佔股份數10%;林益豪為前斗六市民代表,亦為李建志服務處助理,自98、99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70萬元,佔股份數1.867%。
李建志、沈清勝2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應依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內容,將該公司收取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污泥混合物、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共5種),以添加水、固化劑、水泥等方式固化處理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產品後,始得外運出廠。竟為節省成本,獲取利益,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規範許可處理之方式,透過「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已判決確定)覓得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後,再與富仕得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掩飾,而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先後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足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僱佣未經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混凝土車司機非法清理、外運,分別回填至:1.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黃厝段596地號土地72公噸。2.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076地號國有土地24.19公噸。3.雲林縣莿桐鄉番子段3201地號國有土地1,532.41公噸。4.雲林縣莿桐鄉番子段3247地號國有土地9,983.87公噸以上。5.彰化田中土地855公噸、北斗土地部分212公噸。6.雲林縣斗六市光明段180地號土地1,000公噸。7.雲林縣斗六市科加段26地號土地1,200公噸。以上非法外運廢棄物重量合計達14,879.47公噸。
張耀文、翁水上、林益豪3人均明知李建志、沈清勝以補貼運輸費用、各該土尾地點管理人處理費用之方式,外運未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回填他處,且富仕得公司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多次派員稽察發現違法,環保署於101年3月29日發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法廢止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張耀文等三人得知後,受李建志請託,於101年5月9日,偕同沈清勝、黃勝志(已判決確定)北上至不知情之時任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向受邀前來之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吳天基陳情。會後,富仕得公司即依陳情結果,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於101年5月11日函詢環保署意見,然雲林縣環保局仍簽請縣政府核准廢止,並已用印製成雲林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文,但尚未寄出。李建志獲知後,遂於101年6月1日致電張耀文,要求其透過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林佳儒,向環保署催促函復公文。此外,李建志更親自向不知情之雲林縣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環保署乃於101年6月5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並於101年6月6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雲林縣環保局乃於101年6月7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再於101年7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年5月9日起,繼續非法外運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法利益。張耀文、翁水上、林益豪則自其中分取富仕得公司101年5月至8月之股東分紅各為84萬8,000元、127萬2,000元、23萬7,000元。
二、李建志、沈清勝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部分:
李建志、沈清勝2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固化製程,生產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仍利用不知情之楊惠媛,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雲林縣環保局申報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銷售與新益行,而為不實之申報;及於100年7月至9月間,實際上富仕得公司並未將「產品(消波塊342公噸、環保水泥磚247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公噸」)銷售予鴻達企業社,仍於100年8月至10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品銷售流向」與鴻達企業社之紀錄,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建志、沈清勝共同開具虛偽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詐取清除公司處理費部分:
李建志、沈清勝均明知富仕得公司向清除公司收取之D類廢棄物,並未依法固化處理,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不得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清除公司以向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請款,竟於100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楊惠媛,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等內容,並於列印後蓋用富仕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坤鎮、處理技術員沈清勝之印文,寄交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清除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9家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富仕得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而分別支付處理費各108,405元、1,079,960元、2,765,421元、35,910元、7,643,998元、2,266,434元、4,810,968元、5,018,825元、180,486元與富仕得公司,足生損害於清除公司,及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建志逃漏營業稅部分:
李建志明知於101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富仕得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實際購買水泥,竟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富仕得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富仕得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稅額(101年3、4月份,逃漏149,483元;101年5、6月份,逃漏114,953元;101年7、8月份,逃漏142,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由及量刑摘要說明:
本件被告李建志等人經合議庭依卷內相關事證調查、辯論後,認被告李建志、沈清勝、張耀文、翁水上及林益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李建志、沈清勝均各9罪;張耀文、翁水上及林益豪均各4罪)。另李建志、沈清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各1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均各9罪)。及李建志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3罪),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判決除因部分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外,其他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
合議庭審酌富仕得公司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理應於賺取合理之處理費用後,配合政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被告等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合法掩飾非法,長期非法外運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回填,嚴重破壞衛生環境,影響雲林、彰化地區居民身心健康至鉅。本案經環保督察機關查緝報請雲林縣政府擬廢止其處理許可證,仍利用聽證程序尚未完備前之猶豫期間,繼續大量外運棄置廢棄物,迄今已歷7年,猶未清除完畢,勢非由政府出面,無以完全回復。依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認本件被告非予嚴懲,無以端正不法,並回應居民環境衛生之殷切期盼。爰依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行為情節輕重,先就原判決經撤銷部分依法量刑後,再與被告上訴經駁回,維持原審所量刑度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為被告李建志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80萬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得易科罰金部分,維持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沈清勝有期徒刑4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得易科罰金部分,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張耀文、翁水上均有期徒刑2年2月;林益豪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周春季所陳,周春季曾於電話中告知運送廢棄物之司機,若遇警方盤查,可逕稱是受李建志指示運送,並以電話通知張添益處理,以憑放行或輕罰。雲林縣政府於101年5月31日用印製成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函文後,尚未寄出,李建志即能事先獲知消息,並親自向時任雲林縣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廢止。足認李建志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警察機關及地方政府,致各該執法機關於查緝過程中畏首畏尾,此由本案係由中央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進行稽察後移送,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僅能配合查辦,相互亦能印證。是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李建志公權之必要,爰就撤銷原判決部分,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3年、3年、4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併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定應執行褫奪公權6年。
檢察官雖亦請求褫奪張耀文、翁水上及林益豪等人之公權,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富仕得公司得以肆無忌憚地一再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張耀文、翁水上、林益豪等3人之雲林縣議會秘書長、雲林縣議會議員及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之身分有關,尚難僅因其等具有前述身分,即遽認其等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林英志、陪席法官蔡廷宜、受命法官陳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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