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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04.18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訴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鄭秀惠之民事裁定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鄭秀惠之民事裁定1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鄭秀惠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108雄院和非司一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鄭秀惠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被 告 鄭秀惠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
原告李麗明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李麗明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4 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李麗明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73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699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6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