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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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遺棄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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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遺棄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林淑婷遺棄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 文
  林淑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貳、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認定林淑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理由
(一)被告為被害人A 男之母,應知悉A 男僅1歲6月、年幼而肌力不足,無法獨立站立,且腿部甫受非輕微之燙傷而疼痛,縱使A 男藉助外物站立,亦因腳傷而無法久站,應可注意不能將A 男獨立放置於將近滿水位之浴盆中而逕自離去,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逕讓A 男獨自站在將近滿水位之浴盆內後逕自離開浴室,致A 男因無人照護而滑倒、撞擊頭部並溺水,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該過失與A男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公訴意旨以A 男經被告救起後仍存活時,竟未及時送醫治療以避免A 男之死亡結果,而認被告主觀有遺棄故意云云。然被告將A 男自水中救起後雖未送醫,但亦非對A 男置之不理,而係以其手機上網搜尋瀏覽如何對於溺水者急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有上網找尋溺水急救之方法,經以影片上方式對A 男施以急救後,A 男有吐水出來,其有聽到A 男的心跳很快,也有呼吸,之後有去搖A 男,搖的時候A 男會張開眼睛看,其認為A 男無事,所以讓A 男在床上休息。佐以證人即法醫於審理時證稱: A 男當時心跳、呼吸雖可能回復正常,但因為腦細胞、腦幹之受損已不可逆,最終還是難以救回,惟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自外觀是看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自行對A 男急救後,A 男確實有可能出現被告所稱之短暫正常狀態,且因腦幹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自外觀是無法看出,故此時係因被告認為A 男已無生命危險,方未再送醫,而選擇自行觀察,自難認被告有何遺棄A 男之主觀犯意。
(三)再者,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讓A 男單獨於浴室澡盆內時即具有遺棄之主觀犯意。惟審酌A 男雖為年僅1 歲6 月之幼童,無行走能力而需成人隨時照護,但亦非無時無刻需置於成人之目光下方能存活,又被告將A 男置於澡盆時之目的在於為A 男洗澡,而被告離開浴室時,亦係短暫離去處理家務,之後即後返回浴室,故亦難認被告離開之行為即有將A 男遺棄於澡盆中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二、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主要理由: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約20歲,且自其於A 男溺水後僅上網搜尋如何處理,得見被告之生活經驗與遇事處理經驗顯然相當缺乏,且其同時育有1 歲6 月之A 男及甫出生1 月之B 男,生活壓力應屬非輕,雖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然尚不能以此即科以最重之刑(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佐以被告於事後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造成A 男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參、本案仍可上訴,尚未確定。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王俊彥、陪席法官張嘉芳、受命法官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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