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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04.15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訴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耿煒莉之民事裁定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耿煒莉之民事裁定1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耿煒莉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108雄院和非司二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耿煒莉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原 告 耿煒莉 住高雄市前金區
居高雄市前金區
居高雄市鳳山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1****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雄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救字第23號
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由本
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30號審理,合先敘明。惟因兩造當事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
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77 元
,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
第29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200元,按諸首揭說明,本件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
,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 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