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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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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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417號
聲 請 人:穆蘊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7號及94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7號及94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敵後情(諜)報作戰被捕蒙難、備受刑勞,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剋扣軍餉、戕殺人權,侵害特殊地區作戰情報員應得權益,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規定,誤認聲請人被難為被俘,應予停役停薪,違反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已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廢止)第21條存記薪資規定,違法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9號
聲 請 人:吳健誌
聲請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助島字第236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助島字第236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指揮書逕依現行刑法,認聲請人應執行殘刑25年,而未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行為時刑法,認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後,須執行殘刑10年,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法從新從輕原則,而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708號
聲 請 人:陳邱阿雪等8人
聲請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發生解釋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發生解釋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各級政府為土地徵收或使用時,所稱應遵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包括該法第83條第2項收回權;以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因興建公共設施而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未變更都市計畫而嗣後補正該瑕疵時,應否包括原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聲請人認均應採肯定見解,方符合本院系爭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聲請,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本院系爭解釋之意旨不符,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論。且系爭解釋理由書所稱「……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是若有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係屬個案救濟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依個案判斷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為本院行抽象法令規範審查所得解釋之範疇。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之闡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號
聲 請 人:陳梅榮
聲請案由:為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桃執忠105年牌稅執字第00077725號執行命令,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桃執忠105年牌稅執字第000777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命令不僅執行義務人在監勞作所得,對於義務人之家屬給予之保管金亦予以執行,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及法令之嫌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非首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40號
聲 請 人:葉澤椿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排除強制辯護之規定適用於第三審之審判,不當限制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二由第三審法院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始行言詞辯論,將具有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委諸裁判者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在個案中自由認定,恐易滋生寬嚴不一之流弊,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難免受恣意判斷所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7次、第1422次及第143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為聲請解釋客體,亦難謂已具體客觀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6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9次及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未先裁定受理訴訟,致其遭訴願決定侵害訴願權,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已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訴願決定書違憲等語。經核其聲請,就確定終局裁定部分,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就系爭訴願決定書部分,其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1號
聲 請 人:蔡明德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及系爭決議,認聲請人之遺產稅事件,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作成前業已確定,聲請人又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其遺產稅事件自無再為變更之餘地,因而否准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基本權利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53號
聲 請 人:謝朝和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應適用中華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10年(聲請人稱舊法之10年),系爭規定一使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之應執行殘餘刑期,加重為25年,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憲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28號
聲 請 人:張正叡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與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台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法院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台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故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次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一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仍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7次、第1420次、第1471次及第147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本次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號
聲 請 人:王培源
聲請案由:為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前詞,主張企業併購是剝奪人民財產權,以及股東會開會以平信通知違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一語道及;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0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下併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命令為不同效力之認定,且涉及對公法關係事件加以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第469條第3款及第6款情形,致侵害聲請人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退休與勞動契約續存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與第153條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號
聲 請 人:林嘉活
聲請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部分,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0號
聲 請 人:詹德奎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罪案件,聲請閱卷,經法院告知檔案已銷毀,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再審,認法院銷毀檔案行為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閱卷,經法院告知檔案已銷毀,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再審,認法院銷毀檔案行為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確定,因104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放寬再審聲請要件,遂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閱卷,俾利進行再審程序,豈料法院回覆該案卷宗檔案已銷毀。惟倘無當年之卷宗檔案,聲請人顯難就前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法院有保存訴訟文書之責,豈可銷毀;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僅限縮保存法庭之錄音錄影,未規定保存卷宗檔案,是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已遭剝奪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據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莊智琅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受有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0年,高雄高分院卻又以系爭裁定一更定其刑,做出歧異之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一關於更定其刑之裁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以該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駁回,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均未提出抗告,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號
聲 請 人:李宏彬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逾越該條之立法意旨,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就聲請人家庭背景、工作、經歷、學歷而言,已形成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5號
聲 請 人:王濬澤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6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法院同意行政機關就本案依系爭規定一裁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係曲解憲法規定;2、承審法官之判斷違反系爭規定二,且該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事是否已達憲法必要之限制條件而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09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告訴竊占、侮辱等案件,認檢察官不予起訴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稱最高檢察署)不予提起非常上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竊占、侮辱等案件,認檢察官不予起訴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稱最高檢察署)不予提起非常上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及提起非常上訴案件結案後之函復,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請求糾正法官及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66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用違法證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12831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聲請案由: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及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所規範之平等權及第86條對專門職業人員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及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7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104年2月4日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4項,聲請人係以該第14條第4項為聲請釋憲標的),牴觸憲法第7條所規範之平等權及第86條對專門職業人員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系爭公平法第7條係規定聯合行為之定義以及闡釋聯合行為之意義,包括系爭規定係規範水平聯合之行為,學理上稱此為「定義性規定」。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審酌憲法保障專門職業公會自治,及公平法制定之精神,實屬違憲;2、就公平法適用及其解釋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應尊重專門職業公會自治之精神,系爭規定竟仍將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公平法之適用範圍,顯屬違憲;3、本件行政法院歷審判決未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一併參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未審酌專門職業團體自治,致有如何違反憲法規定或違反何等憲法原則;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將專門職業公會之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規範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害專利權所生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1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所生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1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經該院107年8月2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該院爰於107年8月23日再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該院於同年9月17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嗣因逾期未補正,該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詎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抗告,該院於同年11月30日復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命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該院同年12月24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判決未依法記載聲請人攻擊防禦之方法,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判決書及筆錄記載均有錯誤,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法院不法侵害,已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2、聲請人就筆錄聲明異議時,法院本得更正或補充筆錄;如認異議不當,亦應於筆錄內附記,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致聲請人須依上訴程序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見解)。3、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法院裁定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6號
聲 請 人:張00
聲請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係以偽造、變造之證據與錯誤之犯罪事實,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致使法官誣判被告強制性交罪,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4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事件尚未審結之裁判,已可預測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未審結之裁判,已可預測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申請商標註冊時即已提出使用證明,法官竟未予審理,且於開庭時要求依據法官提出之爭點進行辯論,已可預測判決結果,系爭事件為不公平審理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智財法院尚在審理中,是聲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0號
聲 請 人:陳家煌
聲請案由: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觀執更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72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觀執更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72條,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兩者應具之條件、處所、處遇目的,各有不同,未便同時併行,原裁定並無不當等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執行指揮書再次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以並無予以救濟之實益為由駁回,復經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指揮書未經管轄法院檢察官合法聲請法院裁定,即逕予指揮執行,確定終局裁定亦僅以聲明異議時該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己執行完畢為由而予駁回,均牴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172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1號
聲 請 人:黃自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就證據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亦未採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乃判決之理由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確定終局判決法院又以累犯為由,加重聲請人之本刑至二分之一,屬判決過當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61號
聲 請 人:詹招欽
聲請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實體上判斷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論從實體或程序上均屬無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號
聲 請 人:鄭有志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436條之3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36條之3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系爭規定一並未規定法院有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限制人民刑事訴訟之權利;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均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稱已死亡之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為聲請人之父,惟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已死亡,且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縱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已死亡且聲請人得以繼承人身分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惟核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3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為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人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人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2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不法駁回上訴,違背法官職務幫警員脫罪,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駁回上訴,違背法官職務幫警員脫罪,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扣留受文者為聲請人之函文,該函文可證明聲請人犯妨害自由案係警方以不法生化藥物迫害造成;由證據可知聲請人屬勝方而應由新北警局負擔全部訴訟費,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昏庸無能,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創法律,以確定終局判決不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欺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幫助新北警局脫罪,致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不採信聲請人所主張偷竊一事係因受生化藥物控制造成,確定終局判決實係一件因科技缺失造成之刑事冤案,司法機關不重視生化藥物控制人類腦部思考之嚴重性,係逃避責任,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健康權、身體權及思考自由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65號
聲 請 人:葉至斌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採納及程序進行,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採納及程序進行,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其中醫院出示之診斷書及函文,並未命醫師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又於欠缺性侵物證下,採納被害人前後不一之陳述,漏未查明被害人係為避免遣返越南而為不實指控,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上述情形,均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及受公平審判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93號
聲 請 人:吳偉明
聲請案由:因向監察院陳情未獲回覆,認監察院怠忽職守,且無法可罰,牴觸憲法第97條及第99條,爰聲請解釋,請求保障人民向監察院陳情之權利。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向監察院陳情未獲回覆,認監察院怠忽職守,且無法可罰,牴觸憲法第97條及第99條,爰聲請解釋,請求保障人民向監察院陳情之權利。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監察院遞送陳情書監察院未予處理等語,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尚不生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45號
聲 請 人:王宇正
聲請案由:為人事行政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8號、第61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8號、第61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5號判決、第86號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6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鎮公所分配之承辦件數為年度第1位,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竟曲解其中存查件數達1605件為送檔案室存放即無其餘工作;聲請人負責工程審查,惟鎮公所為求工程審查盡速通過,竟分配予聲請人數量達1個月2百件之公文,使聲請人無暇審查工程,並曲解聲請人延宕致影響政府名譽而予以記過,保訓會復審決定及法院判決將偽證、圖利及送錢予以合理及合法化,侵害聲請人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41號
聲 請 人:李萬壽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壬字第486號及第486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壬字第486號及第486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75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廢止)第2條第1項強劫強姦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8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月因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故遭撤銷假釋,須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20年。因服刑至107年已14年餘,加上先前的服刑共已26年餘,是否已符合釋放之條件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95號
聲 請 人:李建興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人誤植為第447條)規定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北檢泰分107執聲他1624字第1079069936號函(下稱系爭函)竟以各種理由,不為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為維護自身權益,乃直接向法院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皆被駁回三審確定,聲請人將面臨長期服刑之煎熬,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益,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91號
聲 請 人:吳國楨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及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及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聲請人卻未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故該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鄭銘浤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聲請案,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1月2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亦與前開大審法要件不符。至聲請理由所指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90號
聲 請 人: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聲請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20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刑法第20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商業本票為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認聲請人涉犯該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號
聲 請 人:陳木村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聲字第54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計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5日抗告期間,未排除107年清明節連續假日,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聲字第54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計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5日抗告期間,未排除107年清明節連續假日,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陳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107年4月4日至4月8日之清明節連續假日,納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之5日抗告期間計算,認聲請人之抗告逾該條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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