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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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疫苗接種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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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疫苗接種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7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疫苗接種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准予給付一定額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接種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後,自同年10月6日起陸續出現雙膝後膝膕痛、雙肩痛、雙手肘內側彎曲痛、定踝痛等症狀,疑似接踵疫苗誘發幼年型關節炎,乃於同年12月13日檢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衛生福利部申請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組(下稱審議小組)第134次會議審定結果,認原告幼年型關節炎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103年1月9日修正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惟考量原告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的關係,所施行的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依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之2第1款規定,酌予醫療補助3萬元。被告乃以106年6月5日衛授疾字1060100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申請,並核予醫療補助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否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疫苗接種的目的在於提升社會成員對於傳染病的抵抗、預防能力,以防止疾病的蔓延,有助於公共衛生,具公共利益。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無法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特別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國家有制定法律給予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授權訂定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防接種救濟辦法),即為國家責任的具體表現,且因其「社會補償」的性質,法制設計上即無須遵循私法上「損害賠償」的學理。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因果關聯而言,依預防接種救濟辦法規定,除「有因果關係應予補償」及「無因果關係不為補償」外,尚有「無法排除關連性亦應補償」的中間類型,意指雖不能積極有效證明預防接種與受害間的關聯性,但因亦無法證明確定無關聯性,即無法排除有因預防接種而生損害的可能性,亦應予以補償。此一從寬認定醫學上的因果關係,避免落入私法上損害賠償訴訟常因嚴格認定因果關係,造成受害者負擔過重,求償無門的困境,正是社會補償法制所具社會性思考的特質。
二、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醫學知識及證據地位不對等的處境,且疫苗接種常係因國家為達特定公共衛生政策之目的,加以推廣、輔導,甚或強制施打,相較於個人,行政機關具有足夠的資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的可能風險,並採取預防措施。再者,施打疫苗所欲追求防止疾病蔓延的公益目的,其成效取決於接受疫苗的人口數,越多人接種疫苗,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間接得到保護。對於受預防接種,卻因個人體質等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的損害時,如果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課加請求人過重負擔,反而不利於人民自願接種疫苗。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是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三、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接種系爭疫苗前,並無關節炎或其他關於自體免疫性疾病的相關就醫紀錄,其於接種系爭疫苗後,短期間內即發生雙手及雙下肢關節痠痛、腫脹等不適症狀,並經確診為發生原因不明的幼年型多發性關節炎,須持續服用類固醇及止痛藥物。審酌原告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治療的全部過程,其病程與接種時間接近,在查無其他發病原因的情況下,時序上實無法完全排除與系爭疫苗接種的關聯性。
四、被告審議小組雖曾委請兩名醫師進行鑑定,惟鑑定內容僅指出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經確診為幼年型關節炎的事實,並未說明屬於自體免疫疾病的關節炎,如何確定不會因系爭疫苗的誘發而發作。又仿單所載的不良反應,僅是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對受試者施打疫苗後,或疫苗上市後的使用情況,統計可能因接種該疫苗而出現的不良症狀,不能排除疫苗進入某個體特殊的生理結構後,產生仿單記載以外其他不可預見的疾病或症狀。因此,不能以原告所患症狀未載明於仿單上,即認與疫苗接種確無關係。本件尚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確無因果關係。
五 、接種受害救濟屬社會補償性質,因果關係應從寬認定,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無關聯性。原告所患病症時序上無法排除與系爭疫苗接種的關聯性,在查無其他發病原因,且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的情形下,應認原告符合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定「與預防接種之關連性無法排除」的要件,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分。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既屬社會補償性質,與私法上損害賠償不同,補償數額已涉及行政裁量決定,自宜由被告妥為衡酌,為一定金額(即2萬元至120萬元以內)的補償決定。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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