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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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宏達電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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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宏達電案新聞稿

壹、主文:
一、簡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1「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志霖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簡志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二、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編號9「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建宏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俊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俊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五、黃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六、陳榮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七、陳忠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八、洪琮鎰犯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陳枻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十、洪千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一、周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本案案發時被告等人之身分:
  簡志霖: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亦為曉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建宏: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
  黃國清、黃弘毅: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
  洪琮鎰:宏達電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 Center部門主管。
  陳枻佐:宏達電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 Center部門員工。
  張俊宜:威信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陳榮元:佳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忠貴:佳元公司之廠長。
  周建成:萬富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洪千媄:萬富隆公司之會計主管

參、犯罪事實及宣告刑:(共分12項論述)
一、101年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22日持威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浮報費用詐領款項:
(一)犯罪事實
宏達電公司與威信公司於101年9月間訂定手機機構委託設計契約,約定宏達電公司於101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之期間內,得委託威信公司設計手機機構,並於實際設計時論件計酬。訂約後,簡志霖與吳建宏以「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無單據無法辦理核銷」為由,要求張俊宜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核銷費用,張俊宜便配合簡志霖、吳建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把宏達電公司委託威信公司設計的PRO_MINI#TD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費用從每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墊高至232萬9,600元、262萬800元及332萬200元(以上均為未稅價格),再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請款,以此方法詐得724萬5,200元。張俊宜再將其中714萬元交給吳建宏,吳建宏再交給簡志霖。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吳建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罪,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壹年捌月。
2.張俊宜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2年5月間某日至102年7月30日持威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
(一)犯罪事實
簡志霖和吳建宏又於102年5月間,明知CP5_DTU等3款手機均由宏達電公司自行設計,卻向宏達電公司上開3款手機的機構是委託威信公司設計,並要求張俊宜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來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張俊宜以為「宏達電公司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無單據無法辦理核銷」,就配合簡志霖、吳建宏開立稅後金額共1,039萬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宏達電公司請款,以此方法詐得1,039萬5,000元。張俊宜再將其中930萬元交給吳建宏,吳建宏再交給簡志霖。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吳建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罪,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壹年拾月。
2.張俊宜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100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7月29日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部分
(一)犯罪事實
簡志霖與吳建宏於100年7月間共謀假藉以因簡志霖公務出差費用無法核銷為由,由吳建宏出面要黃國清以手機模型製造為名,虛編費用,開立不實之手機模型清單予佳元公司,吳建宏再指示佳元公司的陳榮元、陳忠貴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跟宏達電公司請款,陳榮元、陳忠貴因恐與宏達電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遭刁難,因此答應配合,依照黃國清所列模型清單,於100年7月1日開立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之統一發票18張,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黃國清,黃國清再交予吳建宏收受,吳建宏即以電腦登入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實際上根本未製作模型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後,送交簡志霖進行簽核,簡志霖再予以核准,以此方法詐得447萬6,150元,陳忠貴即將其中426萬3,000元匯給吳建宏。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吳建宏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陸月。
2.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101年8月間某日至101年10月25日持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虛報費用詐領款項
(一)犯罪事實
簡志霖、吳建宏、黃國清於101年8月間,因前開詐得之款項花費殆盡,竟另行共同謀議,並依循相同手法,再由吳建宏指示黃國清以相同理由向佳元公司索取不實發票,而黃國清雖知悉並無所謂國外參展費用之情,然仍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付予陳忠貴,嗣陳忠貴即依據陳榮元之指示,指示佳元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447萬6,150元之統一發票18張後,由陳忠貴交給黃國清收受,嗣黃國清即以電腦登入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實際上根本未製作模型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吳建宏及簡志霖進行簽核,吳建宏、簡志霖再予以核銷。嗣宏達電公司將447萬6,150元匯給佳元公司,佳元公司再將其中426萬3,000元匯給吳建宏。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吳建宏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101年8月間以佳元公司不實之手機模型物件發票核銷佳元公司生產手機背殼、保護殼費用:
(一)犯罪事實
吳建宏於101年8月間要求佳元公司分別試做宏達電公司已生產手機之背蓋及保護殼樣品,嗣佳元公司雖確實製作完成,然因佳元公司僅係受宏達電公司委託製作手機模型之廠商,並無法對於手機背蓋及保護殼之開模費用向宏達電公司進行報價請款,吳建宏為使佳元公司能夠取得上開依其要求所製作之模具費用,便指示黃國清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由佳元公司陳忠貴後,陳忠貴即經由陳榮元之指示,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將實際承做為開模模具之品項,虛偽記載為製造模型物件而開立日期為101年8月7日,金額合計47萬5,000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請款,以此方法取得47萬5,000元。
(二)宣告刑
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102年3月間以佳元公司不實之手機模型物件發票核銷佳元公司生產手機背殼、保護殼費用:
(一)犯罪事實
吳建宏於102年3月間又以同前五之手法虛偽記載為製造模型物件而開立日期為102年3月1日,金額合計61萬7,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請款,以此方法取得61萬7,500元。
(二)宣告刑
吳建宏、黃國清、陳榮元、陳忠貴宣告刑度同五(二)。

七、以佳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核銷丁鼎公司開模及製作模具費用:
(一)犯罪事實
簡志霖、吳建宏、黃弘毅在任職宏達電公司期間,已謀議要另行成立曉玉公司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製造及販售業務,而於102年7月間,把由宏達電公司員工黃弘毅、林郁書所設計而應歸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陶瓷機殼設計圖,交由位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的丁鼎公司製作模具及樣品進行測試,以作為將來曉玉公司之用,但因丁鼎公司並非宏達電公司之簽約直接廠商,故相關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無法核銷,吳建宏即與佳元公司陳榮元商議,由陳榮元先行代墊該筆開模費用人民幣1萬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8萬元)予丁鼎公司後,簡志霖、吳建宏謀議,由吳建宏交代黃國清循如前述三、四虛報、浮報費用之模式,由黃國清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由佳元公司陳忠貴,陳忠貴再經由陳榮元之指示,在佳元公司並未為宏達電公司製作任何模型之情形下,仍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日期為102年8月1日,金額為5萬元,品項為模型物件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就日期為102年9月3日之統一發票,將原本之製作模型費用由21萬元浮報為24萬元,再持向宏達電公司請款,再由簡志霖、吳建宏予以核准,用以清償陳榮元之代墊款,以此方式詐得8萬元。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吳建宏、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漢晟公司logo銘牌收取回扣:
(一)犯罪事實
因吳建宏對於供應商之選任具有實質決定權限,而宏達電公司手機HTC圖樣銘版原係由明通公司及宗皓公司承作,101年10月間,吳建宏經由宏達電公司技術長陳文俊之指示,就有關圖樣銘版部分直接找廠商進行報價,因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良駒與吳建宏係屬舊識,而簡志霖、吳建宏亦希望從漢晟公司處收取不當回扣,故建議採購部門將漢晟公司採為供應商,並於漢晟公司提出報價後,吳建宏即簽認改採漢晟公司作為HTC圖樣銘版唯一供應商,胡良駒原本提出電鑄金屬銘版每片給予5%折扣之價格,即亮銀0.2945美元、霧銀0.3195美元、亮黑0.3135美元、霧黑0.4258美元,但訂單總數每突破100萬片,則會再給予1%∼5%折扣,而當訂單總數達到5百萬片以上後,價格則分別降為亮銀0.2801美元、霧銀0. 2981美元、亮黑0.2981美元、霧黑0.4049美元之報價予吳建宏。而吳建宏明知依照宏達電公司每月之需貨量,僅2至3個月的時間即可達到總數5百萬片的數量,故胡良駒之報價最終係有利於宏達電公司,但為牟取胡良駒給予回扣之利益,竟以簡志霖與吳建宏所自訂亮銀0.3美元、霧銀0.3美元、亮黑0.4美元、霧黑0.4美元固定無折扣之較高價格提供予胡良駒,並要胡良駒以該較高價格報價給宏達電公司,嗣胡良駒衡酌吳建宏的報價利潤較高,即於同年10月30日由胡良駒依吳建宏提出之報價製作報價單,作為採購依據。自101年11月迄102年9月間,漢晟公司承製宏達電公司銘版霧銀計882萬9,962片、霧黑計480萬8,837片、亮黑計111萬9,820片,總數1475萬8,619片,而宏達電公司依吳建宏提供胡良駒之報價採購,額外增加支出275萬1,690元,嗣胡良駒為酬謝吳建宏刻意提高報價下單予漢晟公司,計分3次分別交付60萬元、100萬元及280萬元予吳建宏,吳建宏除自行留用180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260萬元均轉交予簡志霖作為籌設曉玉公司資金,而吳建宏及簡志霖即以此藉供應商簽樣決定權並指定較高報價之方式,致宏達電公司增加成本支出,更暗中收取回扣440萬元,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吳建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萬富隆公司雷射鑽孔收取回扣部分:
(一)犯罪事實
洪琮鎰於101年6月間在外籌組萬富隆公司,由周建成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胞姐洪千媄擔任該公司會計主管,並與捷邦公司達成合意,由洪琮鎰負責為萬富隆公司接洽訂單,再由捷邦公司出名接單,扣除3%∼5%轉單費,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後,伺機承攬宏達電公司委外製作機殼之雷射鑽孔業務。嗣洪琮鎰於101年8月27日,與簡志霖及吳建宏2人謀議,利用簡志霖、吳建宏對選擇供應商所具實質影響力,導入捷邦公司作為宏達電公司手機產品雷射鑽孔製程供應商,製作手機機殼出音孔,洪琮鎰向吳建宏提出雷射鑽孔報價每孔0.12元,並同意朋分利潤,以回報簡志霖及吳建宏2人指定供應商,簡志霖、吳建宏於101年9月間,由簡志霖及吳建宏藉故排除報價同為0.12元之臻麗公司及方弘公司,而由捷邦公司取得雷射鑽孔業務之間接廠商資格,成為宏達電公司雷射鑽孔供應商,於101年10月間起,宏達電公司將手機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發包予捷邦公司承製,捷邦公司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因捷邦公司之報價已是當時最低價,故宏達電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但至102年4月及5月間,洪琮鎰仍將360萬元及60萬元回扣交付予吳建宏,吳建宏則將所收款項轉交予簡志霖,作為籌設曉玉公司資金使用。
(二)宣告刑
1.簡志霖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2.吳建宏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洪琮鎰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違反營業祕密法
(一)犯罪事實
簡志霖、吳建宏及黃弘毅等已謀議自宏達電公司離職,且已在外著手籌組新公司曉玉公司,並計畫後續在大陸地區以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大陸網秦公司合作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之業務,簡志霖遂未經宏達電公司之同意,於102年6月22日擅自重製宏達電公司之ICON圖形與使用者體驗動態檔案,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含有上開營業祕密之檔案寄送給大陸網秦公司之策略長蔣毅威,以作為雙方將來在大陸地區發展之用,足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二)宣告刑
簡志霖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報銷餐費
(一)犯罪事實
簡志霖於102年5月10日,邀集吳建宏、黃弘毅、陳逸群及鄭昭義等人,共同於臺北市大方鐵板燒宴請大陸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簡志霖明知該次餐敘並無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三田村正幸、田剛、小牟田啟博及淺川浩樹等人出席,且餐敘目的係與網秦公司策略長商討將來以玉公司名義合作事宜,係屬私人餐敘性質而與宏達電業務無關,竟以與宏達電公司日本客戶NISSHA公司三田村正幸等人聚餐為由,向宏達電公司申請核銷上開私人餐費,因而詐得2萬988元。
(二)宣告刑
簡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虛報購置切削油
(一)犯罪事實
萬富隆公司為快密刀公司切削油及滑道油等油品之北部地區經銷商,於102年5月間,洪琮鎰明知宏達電公司Proto Center倉庫內,尚庫存有切削油而無需再行採購,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指示陳枻佐虛偽辦理切削油採購申請,並由萬富隆公司之洪千媄指示周建成,由萬富隆公司於102年5月7日出具品名為切銷油(油性)之含稅金額為113萬4,000元之不實發票1張以及不實簽收單予洪琮鎰後,洪琮鎰即持該不實發票、簽收單等資料向宏達電公司請款,以此方式詐得113萬4,000元。
(二)宣告刑
1.洪琮鎰、洪千媄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陳枻佐、周建成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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