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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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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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以下簡稱為選址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為執行選址作業,原告於民國99年9月間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為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以下簡稱為最終處置計畫),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
二、其後經被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規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為行政院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觀諸物管法與選址條例立法過程與相關法律體系,可認原告作為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主要產出者,其依據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負有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然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過程中,原告所應負擔之具體義務內容為何,則應依據各設置時程階段而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所指述之行為時,建議候選場址已經公告,選址條例之主辦機關經濟部且已函請建議候選場址所在之地方行政主體即臺東縣與金門縣辦理公民投票,則依據選址條例第11條暨所應準用之公民投票法規定,於此「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階段」,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者實為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與金門縣政府。該二地方行政主體拒絕配合辦理公民投票,並不能認係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三、被告認臺東縣政府與金門縣政府所以不辦理公民投票乃因原告之不作為所致。本院則認原告既無地方政府之監督權責,對於前開地方政府之拒絕辦理公民投票,亦難認有何危險前行為,尚不能以伊所未能掌控之客觀情勢,即認係因原告未能投入充足資源,並以該等不作為評價認定與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積極作為相當。
四、從而,被告依據該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1千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受行政罰之原則有違,訴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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