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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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蘇炳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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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蘇炳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上訴人等提起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認定蘇炳碩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蔡奇勳為廠務處廢水組主任、游志賢及劉威呈為廢水處理工程師,均知悉該廠製程所產生廢水原含有鎳、銅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須透過廢水處理系統使重金屬凝聚脫水成為污泥,其餘廢水則向外排放至後勁溪。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日月光公司委託廠商至K7廠6樓純水組更換鹽酸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因施工人員未及通知廠內人員停止鹽酸儲桶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廢水處理系統中廢水pH值(酸鹼值)急遽下降(過酸),無法有效處理廢水所含重金屬,使放流水中鎳、銅及懸浮固體含量均逾越法定排放標準。游志賢於該日上午10時到場經檢測、清洗感應器等並加大液鹼投放量,仍未有效調整pH值,劉威呈經通知於同日12時30分許到場參與處理,於同日14時許,游志賢向蔡奇勳報告,蔡奇勳再向蘇炳碩報告上情,蘇炳碩未諭命K7廠先行停工,其餘3人未啟動回抽設施以減少繼續產生廢水,致令K7廠自同日12時35分許至20時許止,持續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超標廢水(約5194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3千公斤,屬於有害健康物質鎳、銅至少245公斤、14公斤等),嚴重影響後勁溪等情。
(二)上訴人等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8月、1年10月,各宣告附負擔之緩刑4年、4年、5年、5年。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案發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水污染防治法對廢水、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液及「中間處理」之相關規定等,認為K7廠排放含有超標鎳、銅等重金屬之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就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辯解逐為指駁。本件上訴人等係將未經處理之有害廢水逕行排放,不能以日月光公司有廢水處理設備即認本件有害之廢水非屬廢棄物,原審本於對法律適用之確信,認不受主管行政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舊見解之拘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關於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並無牴觸。
(二)原判決已說明蘇炳碩為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有權決定暫時停止K7廠生產製程(停工)以避免繼續排放超標廢水,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依其等職務內容,對於有害廢水之排放有監督權限,知悉即時啟動回抽設施應可適度延滯未符合排放標準廢水對外排放,其等任令廢水排入後勁溪有棄置廢棄物之故意及行為。上訴人等上訴爭執其等均無此故意及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其餘上訴理由均難認適法,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真明
                           法官呂丹玉
                            法官蘇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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