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1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107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
院長提議: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 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下列三說:
決議:採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