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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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第2號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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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第2號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宜、周維理、王騰葦、張閔喬、邱峻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李嘉宇、陳俞璋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承澔、郭潤庭、郭蕎瑛、羅宜、周維理、王騰葦、張閔喬、邱峻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侒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以下合稱被告11人)因認為蔣中正是二二八事件元兇,為訴求臺灣獨立、表達與蔣中正有關威權象徵均應清除的轉型正義政治理念,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攜帶裝有紅色油漆的塑膠瓶及抗議布條前往大溪慈湖陵寢,分由李嘉宇、陳俞璋、莊承澔、郭蕎瑛、羅宜、王騰葦、郭潤庭、張閔喬及邱峻翔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周圍窗簾、牆面及地板等處潑灑油漆,並丟擲塑膠瓶,另由周維理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楊侒橙為達共同毀損之目的,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維護秩序職務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陵寢官蔣昕燁,接續對其以阻擋、推擠及拉扯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使該處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地毯、窗簾、花盆及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及正廳牆面(以下合稱遭毀損器物)上附著大面積鮮紅色油漆,且因油漆滲入縫隙而無法完全清除復原,外觀形貌受損,喪失原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羅宜、莊承澔、張閔喬、郭潤庭、王騰葦、李嘉宇隨後高舉抗議布條,立於靈柩前呼喊口號,復於蔣昕燁上前維持秩序之際,楊侒橙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旁以身體推擠蔣昕燁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正當行使。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11人上開犯行,均有現場錄影畫面可佐,且本案遭毀損器
物,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去除物品上面沾黏之紅色油漆,支出修復費用總額高達新臺幣242,026元,且因油漆滲入遭毀損器物縫隙後仍有殘留而無法完全清除,外觀形貌受損,喪失原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是被告11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的要件。
二、被告11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通過,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為辯。惟本院衡酌本案遭毀損器物之前述受損情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支出高額修繕費用、楊侒橙於過程中另有妨礙公務之舉及手段並非和平,且本件被告11人表達政治立場並非沒有其他合法管道等情形,認被告11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比例,倘不予非難,無異鼓動人民得枉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逕自訴諸強暴而破壞法律秩序,被告11人所為犯行已具實質違法性,不得作為阻卻之事由。
肆、論罪及量刑:
一、被告11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楊侒橙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楊侒橙所犯2罪名,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聯與重疊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11人之犯罪動機、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所造成危害程度、未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11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11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之罪嫌等語。本院認被告11人所為就涉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固屬不法,然其等行為表達之意涵構成象徵性言論,與刑法第2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侮辱」所謂之抽象謾罵有別,無論處該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 判 長 呂如琦
陪席法官 洪瑋嬬
受命法官 許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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